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
-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
- 第 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
-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
- 第 5-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
-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 第 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
-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
- 第 1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第 1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
-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
- 第 13 條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
-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4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
-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
- 第 15-1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
-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
-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
-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 第 2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
-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
- 第 2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
- 第 2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 第 2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
- 第 2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 第 2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2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 第 2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 第 3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 第 3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申請書(表)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
-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 第 36 條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
- 第 38 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單據及
- 第 41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2 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 第 43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