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之創業輔導服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二、創業諮詢。 三、創業指導。 四、創業知能研習。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協助
- 第 4 條 申請創業輔導服務之身心障礙者,除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及能力,並應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資格。
-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實施方式、期間及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創業行業、需求,採個別或團體方式辦理之。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申請創業輔導服務者之經營情形,經發現與創業計畫不符、轉讓或違反其他法令等情事者,應輔導其改善,必要時,得終止創業輔導。
-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創業輔導服務事項,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第 8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求及預算編列情形,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