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 第 3 條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
- 第 5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
-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所定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所定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下列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其人力配置或設備,應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粉塵作業: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 第 8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
- 第 9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
- 第 10 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與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
-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 第 12 條 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得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
-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可,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
- 第 15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二、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
- 第 16 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附表一所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定期健康檢查管理分級之判讀,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
- 第 18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訂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品質及管理計畫,據以執行。 前項品質及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依實際需要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組織及權責。 二、檢
- 第 19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 第 20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
-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 第 22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六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 第 2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
- 第 24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定
- 第 25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
- 第 27 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將其處理情形,副知當地勞工
- 第 28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