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勞動基金)運用之審議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代表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代表一人。 三、本部代
-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五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
- 第 6 條 本部應於委員遴聘(派)前或委員任期屆滿前,通知全國性勞工團體與全國性雇主團體,各提出三名代表及三名專家學者之推薦名單。 前項所定代表及專家學者,應至少各有一名女性。
-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續聘(派)之委員人數,應在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但不得逾三分之二。
- 第 8 條 團體推薦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由原推薦團體依第六條規定,將推薦名單報送本部,由本部遴聘之;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由本部另行遴聘之。但委員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
-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勞動福祉退休司辦理。
- 第 10 條 本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第 11 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中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雇主團體推薦之委員及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數
- 第 12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部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 第 15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