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
-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
-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
-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
-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
-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
- 第 13 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
-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
-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 第 18 條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 第 19 條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 第 20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
- 第 2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二、代表人。 三、設立時間。 四、聘任調解人之姓名、學經歷職業、現任職務及符合調解人資格之事項。
- 第 2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
- 第 23 條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
- 第 24 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
- 第 2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
-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
-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案件費及調解所衍生之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得支給委託費用。
- 第 27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