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下列各款有機溶劑作業之事業: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二、製造染料、藥物、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
-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得不受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
-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
- 第 7 條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
- 第 8 條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各條規定之設備。
-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定後,免除設置下列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 第 1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有困難,而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各條規定之設備。 前項之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免除設置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
- 第 12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及導管,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罩應設置於每一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二、外裝型氣罩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三、氣罩應視作業方法、有機溶劑蒸氣之擴散
- 第 13 條 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時,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
- 第 14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 第 15 條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及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
- 第 16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 設有前項裝置之處所,不得阻礙其排氣或換氣功能,使之有效運轉。
- 第 17 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
- 第 18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其應具備之資格、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對有機溶劑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
-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但從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 第 21 條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第十九條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勞工
- 第 22 條 雇主使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遣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二、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 三、確實將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自儲
- 第 23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在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吸菸或飲食,且應將其意旨揭示於該作業場所之顯明易見之處。
-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戴使用: 一、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
- 第 2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佩戴輸氣管面罩或適當之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一、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整體換氣裝置代替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
- 第 26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規定作業期間,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 27 條 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該儲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之措施。 二、將有
- 第 28 條 雇主對於曾儲存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器而有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者,應將該容器予以密閉或堆積於室外之一定場所。
- 第 29 條 本規則除第三條附表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八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