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 一、甲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丙類第一種物質:指附表一第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二氯-4,4-二胺
-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設備,指製造或處理、置放(以下簡稱處置)、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之固定式設備。
-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指特定化學設備中進行放熱反應之反應槽等,且有因異常化學反應等,致漏洩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虞者。
- 第 6 條 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引起職業災害,雇主應致力確認所使用物質之毒性,尋求替代物之使用、建立適當作業方法、改善有關設施與作業環境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 6-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
- 第 7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甲類物質。但供試驗或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項供試驗或研究之甲類物質,雇主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 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試驗或研究甲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
-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之乙類物質,除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外,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場所應與其他場所隔離,且該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二、製造設備應為密閉
-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鈹等之乙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鈹等之燒結或煆燒設備(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除外)應設置於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且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第 12 條 雇主為試驗或研究使勞工從事製造乙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場所應與其他場所隔離
-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處置、使用乙類物質,將乙類物質投入容器、自容器取出或投入反應槽等之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可密閉各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發生源之密閉設備或使用包圍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
-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鈹等之加工作業(將鈹等投入容器、自容器取出或投入反應槽等之作業除外。)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可密閉鈹等之粉塵發生源之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丙類第二種物質時,製造設備應採用密閉型,由作業人員於隔離室遙控操作。但將各該粉狀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溶解於溶劑中者,不在此限。 因計量、投入容器、
- 第 16 條 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但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或為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未設密閉設備或局部
- 第 16-1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前條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應依特定化學物質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罩應置於每一氣體、蒸氣或粉塵發生源;如為外裝型或接受型之氣罩,則應儘量接近各該發生源設置。 二、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
- 第 18 條 雇主對排水系統、坑或槽桶等,有因含有鹽酸、硝酸或硫酸等之酸性廢液與含有氰化物、硫化物或多硫化物等之廢液接觸或混合,致生成氰化氫或硫化氫之虞時,不得使此等廢液接觸或混合。
- 第 19 條 雇主對受特定化學物質污染之破布、紙屑等,為防止勞工遭受危害,應收存於不浸透性容器,並加栓、蓋等措施。
- 第 20 條 雇主對其設置之特定化學設備(不含設備之閥或旋塞)有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接觸部分,為防止其腐蝕致使該物質等之漏洩,應對各該物質之種類、溫度、濃度等,採用不易腐蝕之材料構築或施以
- 第 21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之閥、旋塞或操作此等之開關、按鈕等,為防止誤操作致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明顯標示開閉方向。 前項之閥或旋塞,除依前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因應開
- 第 22 條 雇主對於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其建築物,應有二處以上直接通達地面之避難梯、斜坡道;僅能設置一處避難梯者,其另一部分得以滑梯、避難用梯、避難橋、救助袋或避難用升降梯等避難用
- 第 23 條 雇主使勞工處置、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合計在一百公升(氣體以其容積一立方公尺換算為二公升。以下均同。)以上時,應置備該物質等漏洩時能迅速告知有關人員之警報用器具及除卻危害之
- 第 24 條 雇主對處置、使用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或製造、處置、使用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及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室內作業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前項處置乙類物
- 第 25 條 雇主為防止供輸原料、材料及其他物料於特定化學設備之勞工因誤操作致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於該勞工易見之處,標示該原料、材料及其他物料之種類、輸送對象設備及其他必要事項。
- 第 26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管理設備,為早期掌握其異常化學反應等之發生,應設適當之溫度計、流量計及壓力計等計測裝置。
- 第 27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合計在一百公升以上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為早期掌握其異常化學反應等之發生,應設置適當之溫度、壓力、流量等發生異常之自動警報裝置。 雇主
- 第 28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管理設備,為防止異常化學反應等導致大量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置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或卸放製品等之裝置,或供輸惰性氣體、冷卻用水等之裝置,以因應異常
- 第 29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管理設備及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之動力源,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防止動力源之異常導致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置備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 二、為防止對閥、旋塞或
- 第 30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丙類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設備,或儲存可生成該物質之儲槽等,因改造、修理或清掃等而拆卸該設備之作業或必須進入該設備等內部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遣特
- 第 31 條 雇主對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發生漏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立即使勞工自作業場所避難。在未確認不危害勞工之前,雇主應於顯明易見之處,揭示「禁止進入」之標示。但在使用防護具及特定化學
- 第 32 條 雇主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下列作業場所,並標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或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 二、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或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場所以外之場
-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搬運或儲存時,為防止該物質之漏洩、溢出,應使用適當之容器或確實包裝,並保管該物質於一定之場所。 雇主對曾使用於特定化學物質之搬運、儲存之容器或包裝,應採
- 第 34 條 雇主對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類第一種物質及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搶救組織,並每年對有關人員實施急救、避難知識等訓練;其相關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 第 35 條 雇主應於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或丙類物質之作業場所以外之場所設置休息室。 前項物質為粉狀時,其休息室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入口附近設置清潔用水或充分濕潤之墊席等,以清除附著於鞋
- 第 3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時,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時,應設置洗眼、洗澡、漱口、更衣及洗濯等設備。 前項特定化學物質為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鉻酸及其鹽類,或重
- 第 3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 雇主應使前項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 第 38 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依附表二內容製作局
- 第 38-1 條 前條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具備附表四之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數每三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 第 39 條 雇主使用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實施作業時,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就下列事項訂定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一、供輸原料、材料予特定化學設備或自該設備取出製品
- 第 40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在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吸菸或飲食,且應將其意旨揭示於該作業場所之顯明易見之處。
- 第 41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管理物質之作業,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自該作業勞工從事作業之日起保存三十年: 一、勞工之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勞工顯著遭受特定管理物質
-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處置多氯聯苯等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作業當日開始前,檢點儲存多氯聯苯等之容器狀況及放置該容器之場所有否遭受該物質等之污染。 二、實施前款檢點而發現異常時,應將
- 第 43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使用石綿或含有石綿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石綿等。)從事吹噴作業。但為建築物隔熱防火需要採取下列措施從事樑柱等鋼架之石綿吹噴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將吹
- 第 4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之一作業時,應將石綿等加以濕潤。但濕潤石綿等有顯著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石綿等之截斷、鑽孔或研磨等作業。 二、塗敷、注入或襯貼有石綿等之物之破碎、解體等作業。
-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煉焦作業必須使勞工於煉焦爐上方或接近該爐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煉焦爐用輸煤裝置、卸焦裝置、消熱車用導軌裝置或消熱車等之駕駛室內部,應具有可防止煉焦爐生成之特定化
- 第 46 條 雇主僱用勞工使用氰化氫或溴甲烷(以下簡稱溴甲烷等)等從事燻蒸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供燻蒸之倉庫、貨櫃、船艙等場所(以下簡稱燻蒸作業場所。)空氣中溴甲烷等濃度之測定,應可於各該
- 第 47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以苯等為溶劑之作業。但作業設備為密閉設備或採用不使勞工直接與苯等接觸並設置包圍型局部排氣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49 條 雇主因特定化學物質之漏洩,致勞工吸入或遭受其污染時,應迅即使其接受醫師之診察及治療。
- 第 50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 一、
- 第 5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之22至24、第三目之13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