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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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輔助設施補助
- 第 3 條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
- 第 4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
- 第 4-1 條雇主於購置輔助設施前申請補助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 第 5 條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
- 第 6 條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
- 第 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
第三章 職能復健津貼
- 第 8 條本辦法所定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對象,為於下列機構接受職能復健服務之被保險人: 一、…
- 第 9 條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
- 第 10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 第 11 條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日數,以投保薪資…
- 第 1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職能復健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
第四章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 第 13 條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
- 第 14 條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
- 第 15 條前二條僱用期間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日數計算。
- 第 16 條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
- 第 17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 第 18 條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
- 第 19 條事業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
- 第 20 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合計以十二個月為限。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