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輔助設施補助。 二、職能復健津貼。 三、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 第 3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購置輔助設施前,或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
-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審查不通
- 第 4-1 條 雇主於購置輔助設施前申請補助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購置,並檢附支出之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請領補助。
-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第 6 條 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
-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對象,為於下列機構接受職能復健服務之被保險人: 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醫療機構)。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
- 第 9 條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
-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 第 11 條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職能復健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3 條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
- 第 14 條 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並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 第 15 條 前二條僱用期間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日數計算。
- 第 16 條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
- 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 第 18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
- 第 19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
- 第 20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合計以十二個月為限。
-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
- 第 22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
- 第 23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書件未備齊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24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之審核期限,自申請書件備齊時起算。
- 第 25 條 不符合本辦法請領條件而領取輔助設施補助、職能復健津貼或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 第 2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預算支應。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