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移動式起重機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適用。
- 第 3 條 移動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材料,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耐蝕鋁合金等材料,不在此限。 一、CNS 575
- 第 4 條 結構部分鋼材計算應使用之常數如下: ┌──────────────────────┬───────┐ │常 數 種 類│數 值│ ├──────────────────────┼─
- 第 5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其容許抗拉應力、容許抗壓應力、容許抗拉彎曲應力、容許抗壓彎曲應力、容許抗剪應力及容許承壓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σta=σa σa σca
- 第 6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之鋼材時,其容許挫曲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λ<20 時,σk=σca 1 20≦λ≦200 時,σk =─σca ω 式中之λ、σk、σca 及 ω
- 第 7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焊接部分之容許應力值,應不得大於第五條規定之值(填角焊接者取其容許抗剪應力值)乘以下表之焊接效率所得之值。 ┌────┬─────────┬─
- 第 8 條 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應力值及其結構部分焊接處之容許應力值,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材料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值以下。
- 第 9 條 承載應力值隨垂直動荷重之位置或大小,及水平動荷重方向或大小而變時,應確認容許疲勞應力值為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以下。
-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荷重組合時,應於百分之十五限定範圍內增值。
- 第 11 條 結構部分承載之荷重種類如下: 一、垂直動荷重。 二、垂直靜荷重。 三、水平動荷重。 四、風荷重。
- 第 12 條 水平動荷重為相當於水平移動部分之自重及額定荷重各百分之五之荷重,同時作用於水平方向計算之值。
- 第 13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風荷重應依下式計算: W=qCA 式中之 W、q、C 及 A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W :風荷重。單位:牛頓。 q :速度壓。單位:牛頓/平方公尺。 C :風
- 第 14 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垂直靜荷重與靜荷重係數之乘積,垂直動荷重與動荷重係數之乘積,二者之綜合應力。
- 第 15 條 吊鉤之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應為四以上,或依 CNS 5394 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強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妨礙安全使用之剛性。
- 第 17 條 除履帶式及水上起重機外,移動式起重機之後方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伸臂中心線之鉛直面與起重機之行駛方向成直角時,位於伸臂所在側支點上之重量,應為起重機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 第 18 條 除水上起重機外,移動式起重機之前方安定度值,應為一‧一五以上,並應依下式計算: Wp+Wa+Wo SF =───── Wp+Wa 式中之 SF、Wp、Wa 及 Wo 分別表示下列之
- 第 19 條 水上起重機之安定度,為其處於穩靜水面上,且吊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時,其翻倒端之乾舷高度應大於○‧三公尺。
- 第 20 條 除履帶式起重機外,移動式起重機應具有於行駛方向為水平且堅固地面上,左右方向傾斜三十度時,不致翻倒之左右安定度,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在無負載狀態下。但燃料、潤滑油、冷卻水等均為滿
- 第 21 條 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器、操縱裝置及其他裝置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於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 第 22 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
- 第 23 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
- 第 24 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所用之捲胴、槽輪或平衡輪之節圓直徑與鋼索直徑之比,應大於下表之值: ┌─────────────┬────┬───────────┐ │鋼 索 種 類│
- 第 25 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之槽中心線間夾角,應為四度以下。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為二度以下。
- 第 26 條 鋼索與捲胴、伸臂、吊鉤組等之連結,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或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 第 27 條 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 第 28 條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
- 第 29 條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
- 第 30 條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
- 第 31 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
- 第 32 條 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 第 33 條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劇下降
- 第 34 條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荷,且不產生變形。
- 第 35 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電鈴、警鳴器等警告裝置。
- 第 36 條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
- 第 37 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依公路監理有關規定設置各種燈具、照後鏡、喇叭等裝置。
- 第 38 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
- 第 39 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伸縮裝置、迴轉裝置、警報裝置、開關裝置、制動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礙操作人員之視界,且應置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位置。 吊升裝置主、副捲之動力切換裝置操作部分,應設
- 第 40 條 駕駛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駕駛所必須之視界。 二、能防止因行駛中之振動、衝擊、搖盪以致操作人員墜落之構造。 三、前方窗戶應使用安全玻璃遮護,並應具有確保清晰之自動擦拭裝置
- 第 41 條 伸臂為伸縮式者,伸臂伸縮時各節長度之比,應自根部向前端逐漸減小。但置有自動偵測各節伸臂長度,當吊掛物超過額定荷重時,能立即切斷其動作之過負荷預防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結構部分之鋼材實施焊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電弧焊接。 二、使用符合 CNS 13719、或具有同等級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 三、不得在攝氏零度以下之場所實施焊接。但母材經
- 第 43 條 結構部分之鉚釘孔及螺栓孔,應使用鑽孔機開孔,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 第 44 條 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
- 第 45 條 鋼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係數應依下式計算,且為下表所列之值以上: 鋼索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鋼索所承受之最大荷重 ┌────────────────┬
- 第 46 條 吊鏈及滾子鏈條(以下稱吊鏈等)之安全係數值,應在五以上,並應依下式計算: 吊鏈等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吊鏈等所承受之最大荷重 吊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 第 47 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易見處配置荷重表,並以銘牌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 第 4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