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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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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第 六 章 退休
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
最新修正:
2024-07-31
條文全文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2 條
第 54 條
相關函釋
2025-09-19
勞動福 3字第 1140153238 號函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0 月 8 日(76)台勞動字第 5012 號 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012-09-11
職特字第 1010082089 號函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 條及勞動基 準法第 53 條,已領取各項退休金、退休俸或老年給付者,核屬退休人員 不納入適用對象
2012-06-25
廢 勞保 3字第 1010140254 號函
已廢止
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勞工保險加保年齡上限為 60 歲, 故年逾 60 歲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人員係已逾勞動年齡, 如再受僱從事工作,即不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2008-09-23
職業字第 0970040494 號函
參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已領取各項退休金者,核屬退休 人員,不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若於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 第 53 條第 2 款之要件者,既得領得退休金,自不為上述辦法適用對象
2008-06-03
職訓字第 0970022700 號函
核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核發之年資結算金等,非依退休要件領取之 退休金,因此,非屬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之排除適用對象
2008-05-05
職訓字第 0971500613 號函
核釋學員於離退公司時,領取之離職給與非屬合於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領 取之項目,且勞保補償金係屬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且未領得勞保老年給付 ,因此,得以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08-02-18
勞職訓字第 0970502155 號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自 請退休要件,或第 54 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
2007-09-04
職業字第 0960033999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53、54 條,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強制退休,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2007-07-11
勞職業字第 0960501621 號函
有關已領取政府機關或相關退休金者,不得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 範疇疑義
2005-06-29
勞動四字第 0940035497 號函
有關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計算方式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退休與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