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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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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第 十二 章 附則
勞動基準法 第 84-2 條
最新修正:
2024-07-31
條文全文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4-1 條
第 85 條
相關函釋
2026-05-28
勞動福 3字第 1150153227 號函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 10 年之外國人」時,事業單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或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查核確已無提撥義務後,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註 記暫停提撥
2026-05-19
勞動福 3字第 1150153172 號函
勞工縱已依法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或雇主已依法預告勞工強制退休,惟 至退休生效日前,仍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1 條規定約定結清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並將結清退休金依該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 無不可
2010-07-14
勞動 3字第 0990130965 號函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 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若得受僱者同意,可調動受僱者,但應參照調 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
2008-06-24
勞動 1字第 0970130313 號函
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於同一事業單位曾任聘用或約僱人員之工 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可併計工作年資,但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擔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
2008-06-20
勞動 1字第 0970130353 號函
有關公部門各業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之 日起算,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依其他法令有併 計規定者,從其規定
2005-07-08
勞資 1字第 0940037597 號
函釋有關勞工團體於 92 年 12 月 1 日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會務 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2005-06-29
勞動四字第 0940035497 號函
有關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計算方式
2005-04-29
勞動 4字第 0940022129 號函
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實施,各界對於勞雇雙方合意結清適用勞 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年資結清金請領辦法疑義
2005-02-22
勞動 4字第 0940008153 號
釋疑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實施,各界對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 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
1999-12-07
(88)台勞動一字第 0051044 號函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併計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資遣與資遣費
離職與終止契約
退休與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