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置常務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由中
- 第 2-1 條 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裁決委員會,綜理裁決案件審理相關事務。 常務裁決委員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其職責如下: 一、追蹤裁決案件之進度。 二、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 三、提出對裁決案
-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
- 第 5 條 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 第 6 條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
- 第 7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已就該裁決案件有
- 第 8 條 申請裁決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前項原因事實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申請之日起,於三日內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9 條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
- 第 11 條 裁決委員被申請迴避者,在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與裁決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決委員得為必要處置。
- 第 12 條 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 第 13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時,除申請書外,應向裁決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五份正本,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 第 14 條 裁決委員會得以裁決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審查小組。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將案件輪流分案予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審查小組應於審查後七日內,提交常務裁決委員。 前項初步審查,審查
- 第 15 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
- 第 16 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書面說明
- 第 17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除應提供五份正本予裁決委員會外,應按他方人數,逕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 他方就曾否收受前項書面說明之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
- 第 18 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9 條 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 第 20 條 裁決委員會會議以主任裁決委員為主席,主任裁決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21 條 裁決案件有必要時,裁決委員會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第 22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 第 23 條 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中,得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當事人或代理人得經裁決委員之許可,陳述意見、詢問他方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裁決委員認前
- 第 24 條 裁決委員依前條詢問前,應告知受詢問人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受詢問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處以罰鍰。 裁決委員得以記載第一項事項之結文,命受詢
- 第 25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
- 第 26 條 當事人對於他方所提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之正本與繕本或影本認有不符時,應以提出於裁決委員會之正本為準。
- 第 27 條 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
- 第 28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裁
- 第 29 條 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 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 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
- 第 30 條 主任裁決委員於詢問程序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 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出席之裁決委員意見,再召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
- 第 31 條 裁決委員或裁決委員會,對於妨礙調查程序或詢問程序進行者,得命其退場,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
- 第 31-1 條 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方法、內容。
- 第 32 條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 第 33 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方式通
- 第 34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包含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 第 35 條 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認有必要者,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 37 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住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給與標準給與。有關鑑定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件之繁簡酌定之。 前項費用
- 第 38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受理之裁決案件,其以後之裁決程序,依本辦法規定審理之。
-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