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者。 前項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
-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快速停止機構:指衝剪機械檢出危險或異常時,能自動停止滑塊、刀具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動作之機構。 二、緊急停止裝置:指衝剪機械發生危險或異常時,以人為
- 第 4 條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 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
- 第 6 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
- 第 7 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
- 第 8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其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別超過下列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
- 第 9 條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及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關,具有防
- 第 10 條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使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閉合動作中
- 第 11 條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 第 11-1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及性能,應符合國際標準 IEC61496 系列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其同等標準之相關規定。
- 第 12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
- 第 12-1 條 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
- 第 12-2 條 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機械,安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具使該送料裝置之檢知機能無效化之構造,不受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檢知機能無效化之切
- 第 12-3 條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
- 第 12-4 條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具有檢出機構,且於身體有被夾之虞者,遇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作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檢知身體之一
- 第 13 條 拉開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牽引帶者,其牽引量須能調節,且牽引量為盤床深度二分之一以上。 二、牽引帶之材料為合成纖維;其直徑為四毫米以上;已安裝調節配件者,其切斷荷重為
- 第 14 條 掃除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掃臂長度及振幅能調節之構造。 二、掃臂設置當滑塊等動作中能確保手部安全之防護板。 三、前款防護板之尺寸如下: (一)寬度:在金屬模寬度二分之
- 第 14-1 條 衝壓機械非符合下列所定規格者,不得設置掃除式安全裝置: 一、構造屬使用確動式離合器者,且操作滑塊等起動之操作部,須用雙手為之。 二、行程長度須在四十毫米以上,且在防護板寬度以下。
- 第 15 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其機械零件、電氣零件、鋼索、切換開關及其他零配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體、連接環、構材、控制桿及其他主要機械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 二、承受作用力之金屬零配
- 第 16 條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 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 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
- 第 17 條 衝壓機械之行程切換開關及操作切換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以鑰匙進行切換者,鑰匙在任何切換位置均可拔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衝壓機械在任何切換狀態,具有第六條
- 第 18 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
- 第 18-1 條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滑塊等之減速或停止者,其伺服系統之機能故障時,應具有可停止滑塊等作動之制動裝置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遇前項之制動發生異常時,滑塊等應停止動作,且具有操控再
- 第 19 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確動式離合器。 二、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三、具有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
- 第 20 條 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應備有緊急情況發生時,能由人為操作而使滑塊等立即停止動作之緊急停止裝置。 衝壓機械應具有在緊急停止裝置作動後,未使滑塊等返回最初起動狀態之位置時,無法使
- 第 21 條 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操作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之凸出型按鈕或其他簡易操作、可明顯辨識及迅速有效之人為操作裝置。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壁式衝壓機械及其他類似
- 第 22 條 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應備有寸動機構。 前項寸動機構,應具有下列可限制滑塊動作構造之一: 一、限制滑塊移動速度,在每秒十毫米以下者。 二、限制每段滑塊移動行程,不得超過六毫米
- 第 23 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擋塊或固定滑塊之裝置,且備有在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連鎖機構。但下列衝壓機械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有因難者,得使用安全插
- 第 24 條 衝剪機械之操作部,應具有下列之構造: 一、防止誤觸致滑塊等非預期起動者。 二、未進行操作,無法使滑塊等動作者。 前項衝剪機械具模式切換及連續行程者,應具有防止因模式切換操作錯誤致滑
- 第 25 條 衝壓機械之電氣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能顯示運轉狀態之指示燈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 二、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之安裝部分,或控制盤、操作盤與衝壓機械
- 第 26 條 衝壓機械之機械系統使用之彈簧、螺栓、螺帽、襯套及插銷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彈簧有因破損、脫落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虞者,採用壓縮型彈簧,並採用桿、管等引導之。 二、螺栓、螺帽、
- 第 27 條 機械衝床之離合器,應具有在嚙合狀態而滑塊等停止時,其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構造。但機械衝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行程數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之數值。
- 第 29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之材料,應符合附表二所定國家標準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 第 30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之熱處理方法及表面硬度值,依機械衝床種類及離合器構成部分,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 第 31 條 機械衝床之離合器藉由氣壓作動者,應具有彈簧脫離式構造或具同等以上安全功能之構造。
- 第 32 條 置有滑動銷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離合器應具有在離合器作動用凸輪未超過壓回離合器滑動銷範圍前,能停止曲軸旋轉之擋塊。 前項離合器使用之托架,應具有固定位置用之定位銷。 離合器之作動用
- 第 33 條 機械式摺床之離合器,應使用摩擦式離合器。
- 第 34 條 置有曲軸等偏心機構之機械衝床(以下稱曲軸衝床),其制動裝置應具有制動面不受油脂類侵入之構造。但採濕式制動者,不在此限。
- 第 35 條 曲軸衝床之制動裝置藉由氣壓作動離合器者,應具有彈簧緊固型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功能。 前項衝床以外之曲軸衝床,其制動裝置應為帶式制動以外之型式。但機械式摺床以外之曲軸衝床且壓力能
- 第 36 條 曲軸衝床應於明顯部位,設置能顯示曲軸等旋轉角度之指示計或其他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置有滑動銷或滾動鍵之離合器之機械衝床,曲軸偏心軸之停止角度應在十度以內。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角度,指由曲軸偏心軸之設定停止點與實際停止點所形成
- 第 38 條 曲軸等之轉速在每分鐘三百轉以下之曲軸衝床,應具有超限運轉監視裝置。但依規定無須設置快速停止機構之曲軸衝床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超限運轉監視裝置,
- 第 39 條 機械衝床以氣壓或液壓控制離合器或制動裝置者,應設置下列電磁閥: 一、複動式電磁閥。但機械衝床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二、常閉型電磁閥。 三、以氣壓控制者,其
- 第 40 條 前條機械衝床,應具有防止離合器或制動裝置之氣壓或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並具有在氣壓或液壓低於設定壓力時,自動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機構。但超壓時,其伺服系統可防止誤動作者,不在此限。
- 第 41 條 機械衝床以電動機進行滑塊等調整者,應具有防止滑塊等超出其調整量上限及下限之裝置。
- 第 42 條 機械衝床滑塊等之平衡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彈簧式平衡器:具有當彈簧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之構造。 二、氣壓式平衡器: (一)具有當活塞等零件發生破損時,防止其零件飛散
- 第 43 條 使用確動式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每分鐘行程數在一百五十以下,且壓力能力在一百五十噸以下,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者,應具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或具有快速停
- 第 44 條 使用確動式離合器之機械衝床,其每分鐘行程數超過一百五十或壓力能力超過一百五十噸者,不得置有快速停止機構。
- 第 45 條 液壓衝床應具有液壓泵起動後,未進行該液壓衝床之起動操作,無法使滑塊等動作之構造。
- 第 46 條 液壓衝床之快速停止機構,當滑塊等以最大速度下降時,使其作動,滑塊等之慣性下降值,不得超過附表四所定之值。
- 第 47 條 液壓衝床應具有足以支撐滑塊等及其上模重量之安全擋塊。
- 第 48 條 液壓衝剪機械之電磁閥,應為常閉型,並具有彈簧回復型之構造。
- 第 49 條 液壓衝剪機械,應具有防止液壓超壓之安全裝置。
- 第 50 條 攜帶用以外之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經檢查機構認可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得免適用其之一部或全部: 一、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 二、具有不致產生撓曲、扭
- 第 51 條 手推刨床應設置遮斷動力時,可使旋轉中刀軸停止之制動裝置。但遮斷動力時,可使其於十秒內停止刀軸旋轉者,或使用單相線繞轉子型串激電動機之攜帶用手推刨床,不在此限。
- 第 52 條 手推刨床,應具有防止更換刨刀時發生危害之構造。
- 第 53 條 手推刨床應設置不離開作業位置即可操作之動力遮斷裝置。 前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易於操作,且具有不因意外接觸、振動等,致手推刨床有意外起動之虞之構造。
- 第 54 條 攜帶用以外之手推刨床,其加工材進給側平台,應具有可調整與刃部前端之間隙在三毫米以下之構造。
- 第 55 條 手推刨床之刀軸,其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刀軸為刨削所必要之部分者,不在此限。
- 第 56 條 手推刨床之刃部,其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一、刀刃:符合國家標準 CNS 2904 「高速工具鋼鋼料」規定之 SKH2 規格之鋼料。 二、刀身:符合國家
- 第 57 條 手推刨床之刃部,應依下列方法安裝於刀軸: 一、國家標準 CNS 4813 「木工機械用平刨刀」規定之 A 型(厚刀)刃部,並至少取其安裝孔之一個承窩孔之方法。 二、國家標準 CNS
- 第 58 條 手推刨床之刀軸,應採用圓胴。
- 第 59 條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以下簡稱圓盤鋸)之材料、安裝方法及緣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依圓鋸片種類及圓鋸片構成部分,符合附表五規定之材料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二、安裝方法
- 第 60 條 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裝置: 一、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以下簡稱反撥預防裝置)。但橫鋸用圓盤鋸或因反撥不致引起危害者,不在此限。 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下簡稱鋸齒接觸預防裝
- 第 61 條 反撥預防裝置之撐縫片(以下簡稱撐縫片)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撐縫片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經常使包含其縱斷面之縱向中心線而和其側面平行之面,與包含圓鋸片縱斷面之
- 第 62 條 圓盤鋸應設置遮斷動力時可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但下列圓盤鋸,不在此限: 一、圓盤鋸於遮斷動力時,可於十秒內停止圓鋸軸旋轉者。 二、攜帶用圓盤鋸使用單相串激電動機者。 三、設
- 第 63 條 圓盤鋸應設置可固定圓鋸軸之裝置,以防止更換圓鋸片時,因圓鋸軸之旋轉引起之危害。
- 第 64 條 圓盤鋸之動力遮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操作者不離開作業位置即可操作之處。 二、須易於操作,且具有不因意外接觸、振動等致圓盤鋸有意外起動之虞之構造。
- 第 65 條 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 第 66 條 傾斜式萬能圓盤鋸之鋸台傾斜裝置,應為螺旋式或不致使鋸台意外傾斜之構造。
- 第 67 條 攜帶式圓盤鋸應設置平板。 前項加工材鋸切側平板之外側端與圓鋸片鋸齒之距離,應在十二毫米以上。
- 第 68 條 撐縫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 CNS 2964 「碳工具鋼鋼料」規定之 SK5 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二、形狀: (一)使其符合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標示
- 第 69 條 供反撥預防裝置所設之反撥防止爪(以下簡稱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以下簡稱反撥防止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 CNS 2473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規定 SS4
- 第 70 條 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構造: (一)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使用於攜帶式圓盤鋸以外者,其覆蓋下端與輸送加工材可經常接觸之方式者(以下簡稱可動式),覆蓋須具有可將相
- 第 71 條 以動力驅動、行駛之堆高機(以下簡稱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九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但屬配衡型堆高機以外型式之堆高機者,不在此限。
- 第 72 條 側舉型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 第 73 條 伸縮型堆高機及跨提型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一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 第 74 條 窄道式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二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 第 75 條 堆高機應具有制止運行及保持停止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止運行之制動裝置,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及制動初速度,具有在附表十三規定之停止距離內,使堆高機停止之性能。 第一項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裝
- 第 76 條 堆高機應於其左右各設一個方向指示器。但最高時速未達二十公里之堆高機,其操控方向盤之中心至堆高機最外側未達六十五公分,且機內無駕駛座者,得免設方向指示器。
- 第 77 條 堆高機應設置警報裝置。
- 第 78 條 堆高機應設置前照燈及後照燈。但堆高機已註明限照度良好場所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79 條 堆高機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貨物掉落時無危害駕駛者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逾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 第 80 條 堆高機應設置後扶架。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將桅桿後傾之際貨物掉落時無引起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81 條 堆高機之液壓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超壓之安全閥。
- 第 82 條 堆高機之貨叉、柱棒等裝載貨物之裝置(以下簡稱貨叉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為鋼材,且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者。 二、在貨叉之基準承重中心加以最大荷重之重物時,貨叉所生應力值在
- 第 83 條 堆高機裝卸裝置使用之鏈條,其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鏈條之斷裂荷重值除以加諸於鏈條荷重之最大值所得之值。
- 第 84 條 駕駛座採用升降方式之堆高機,應於其駕駛座設置扶手及防止墜落危險之設備。 使用座式操作之堆高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駕駛座應使用緩衝材料,使其於走行時,具有不致造成駕駛者身體顯著振
- 第 85 條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平直形研磨輪、盤形研磨輪、彈性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其最高使用周速度,以製成該研磨輪之結合劑製成之樣品,經由研磨輪破壞旋轉試驗定之。 二、研磨輪
- 第 86 條 直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之研磨輪,每批製品應具有就該研磨輪以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一點五倍之速度實施旋轉試驗合格之性能。 前項試驗用研磨輪,應取其製品數之百分之十以上;其值未滿五個時,為五
- 第 87 條 盤形研磨輪應就每種同一規格之製品,實施衝擊試驗。但彈性研磨輪,不在此限。 前項衝擊試驗,應分別就二個以上研磨輪,以附圖二及附表十八所定之衝擊試驗機,向相對之二處施以九十八焦耳之衝擊
- 第 88 條 研磨輪之尺寸,應依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及研磨輪種類,具有附表二十所定之值。
- 第 89 條 研磨輪,應使用符合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規格之緣盤。但附表二十一所定之研磨輪種類,於使用同表規定之安裝器具者,不在此限。 固定側或移動側之緣盤,應以避免相對於研磨輪軸而旋轉之固定
- 第 90 條 緣盤應使用具有相當於國家標準 CNS 2472 「灰口鐵鑄件」所定 FC150鐵鑄件之抗拉強度之材料,且不致變形者。 緣盤之直徑及接觸寬度,在固定側與移動側均應等值。但第九十四條附
- 第 91 條 直式緣盤之直徑,應在擬安裝之研磨輪直徑之三分之一以上;間隙值應在一點五毫米以上;接觸寬度,應依研磨輪直徑,具有附表二十二所定之值。 安裝於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鐘四千八百公尺以下,經
- 第 92 條 套式緣盤或接頭式緣盤之直徑,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所得之值: Df≧K(D-H)+H 式中,Df、D、H及K值如下: Df:固定緣盤之直徑(單位:毫米) D:研磨輪直徑(單位:毫米)
- 第 93 條 安全式緣盤之直徑,於供平直形研磨輪使用者,應在所裝研磨輪直徑之三分之二以上;供雙斜形研磨輪使用者,應在所裝研磨輪直徑之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緣盤之間隙值,應在一點五毫米以上;接觸寬度
- 第 94 條 供盤形研磨輪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寸應依盤形研磨輪直徑,具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五之一所定之值。
- 第 95 條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設置護罩,並具有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性能。但依國家標準CNS 16089附錄A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96 條 研磨輪護罩之材料,應使用具有下列所定機械性質之壓延鋼板: 一、抗拉強度值在每平方毫米二十八公斤以上,且延伸值在百分之十四以上。 二、抗拉強度值(單位:公斤/平方毫米)與延伸值(單位
- 第 97 條 研磨輪之護罩,應依下列規定覆蓋。但研磨輪供研磨之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側面研磨之研磨輪之護罩:研磨輪周邊面及固定側之側面。 二、前款護罩以外之攜帶用研磨機之護罩,其周邊板
- 第 98 條 帶型護罩以外之使用壓延鋼板為材料之護罩,其厚度應依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研磨輪厚度及研磨輪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二十七所定之值。 護罩以鑄鐵、可鍛鑄鐵或鑄鋼為材料者,其厚度應依材料種類
- 第 99 條 供盤形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以外之附表二十九所列研磨輪使用之護罩,其周邊板與固定側之側板係使用無接縫之單片壓延鋼板製成者,該護罩之厚度,應依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研磨輪厚度、研磨輪直
- 第 100 條 使用於直徑在二百三十毫米以下之盤形研磨輪之護罩,其周邊板與固定側側板使用無接縫單片壓延鋼板製成者,該護罩之厚度,應依研磨輪厚度,不得低於附表三十所定之值,不受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 第 101 條 於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鐘四千八百公尺以下之切割研磨輪,使用壓延鋼板製作之護罩,其厚度應依研磨輪厚度、研磨輪直徑及護罩板區分,具有附表三十一所定之值,不受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02 條 帶型護罩之厚度,應依研磨輪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三十三所定之值。 前項護罩之設置,應依附圖九之規定。
- 第 103 條 護罩不得有降低其強度之虞之孔穴、溝槽等。
- 第 104 條 桌上用研磨機及床式研磨機使用之護罩,應以設置舌板或其他方法,使研磨之必要部分之研磨輪周邊與護罩間之間隙可調整在十毫米以下。 前項舌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板狀。 二、材料為第九
- 第 105 條 研磨機應設置不離開作業位置即可操作之動力遮斷裝置。 前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易於操作,且具有不致因接觸、振動等而使研磨機有意外起動之虞之構造。
- 第 106 條 使用電力驅動之攜帶用研磨機、桌上用研磨機或床式研磨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氣回路部分之螺絲,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二、充電部分與非充電金屬部分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具有國家標
- 第 107 條 桌上用研磨機或床式研磨機,應具有可調整研磨輪與工作物支架之間隙在三毫米以下之工作物支架。
- 第 108 條 攜帶用空氣式研磨機,應設置調速機。但研磨機之公稱尺寸未滿六十五毫米者,不在此限。
- 第 109 條 直徑未滿五十毫米之研磨輪及其護罩,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 第 110 條 用於氣體類之防爆電氣設備,其性能、構造、試驗、標示及危險區域劃分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3376系列、國際標準IEC60079系列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前項國家標準 CNS 33
- 第 111 條 用於粉塵類之防爆電氣設備,其性能、構造、試驗、標示及塵爆場所區域劃分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3376、CNS15591系列、國際標準IEC60079、IEC61241 系列或與其同
- 第 111-1 條 交流電焊機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構造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82。
- 第 112 條 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
- 第 113 條 剪斷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剪斷機械種類。 五、適用之剪斷機械之剪斷厚度,以毫米表示。 六、適用之剪斷機械之刀
- 第 114 條 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機械規格: (一)衝壓機械:依附表三十五之規定。 (二)剪斷機械:適用之剪斷
- 第 115 條 手推刨床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功率或額定電流。 四、額定電壓。 五、無負荷回轉速率。 六、有效刨削寬度。 七、刃部接觸預防裝置,標
- 第 116 條 圓盤鋸,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功率或額定電流。 四、額定電壓。 五、無負荷回轉速率;具有變速機構之圓盤鋸者,為其變速階段之無負荷回
- 第 117 條 堆高機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份。 三、製造號碼。 四、最大荷重。 五、容許荷重:指依堆高機之構造、材質及貨叉等裝載貨物之重心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
- 第 118 條 研磨機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電壓。 四、無負荷回轉速率。 五、適用之研磨輪之直徑、厚度及孔徑。 六、研磨輪之回轉方向。 七、護罩標
- 第 119 條 研磨輪,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結合劑之種類。 三、最高使用周速度,並得加註旋轉速率。 四、製造號碼或製造批號。 前項標示,於直徑未滿七十五毫米之研磨輪,得在最小包
- 第 120 條 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標準規定有困難時,製造者或進口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之部分
- 第 120-1 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或安全防護事項,於本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依其他技術法規或指定適用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之
- 第 121 條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