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
- 第 3 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
- 第 4 條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
- 第 5 條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中央主管…
- 第 6 條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
- 第 7 條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第 二 章 爭議審議會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
- 第 10 條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
- 第 11 條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
- 第 12 條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
- 第 13 條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 第 14 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
- 第 15 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 第 16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後,送…
- 第 17 條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 第 18 條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
- 第 19 條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 第 20 條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
- 第 21 條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之專科醫…
- 第 22 條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
- 第 23 條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
- 第 24 條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