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油輪係指貨艙構造主要用於運用原油及散裝液體油類貨物之船舶。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化學液體船係指裝載危險性或毒性液體物質貨物之船舶,或部分裝戴散裝危險性或毒性液體貨物之船舶。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油輪清艙作業(以下簡稱清艙作業)如左: 一、油輪之清洗。 二、油氣之清除。 三、油泥之清除及下卸。 四、油渣之清除及下卸。
- 第 5 條 清艙作業就業場所應設辦公室、餐廳、浴室、盥洗及左列設備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 一、具有水槽、燃油槽及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每小時可產生蒸發量七噸以上蒸氣之鍋爐一座。
- 第 6 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岸邊設置橡膠或繩編防舷碰墊。
- 第 7 條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設備: 一、設置長度超過甲板、寬度在五十五公分以上、扶手高度在八十公分以上之扶梯。但該清艙船原有舷梯或其他登岸設備,具有適當長度及強度者,不在此限。 二
- 第 8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之通道、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暢通。 二、以顯明標示,標明進出方向。 三、設置適掌之採光或照明;照明燈具應使用防爆型。
- 第 9 條 有發散油氣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嚴禁煙火,並指定適當吸菸場所,且予適當標示。
- 第 10 條 雇主對所有進入清艙作業場所之人員,均應使其穿戴安全帽、安全鞋及工作服。
- 第 11 條 雇主對所有落水之虞之場所,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其於艙邊或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繫縳安全帶,並於船舷適當位置懸掛繫有適當長度救生繩之救生圈。
- 第 12 條 雇主應於清艙作業場所備置適當規格及數量之呼吸用防護具、防毒面具或其他防護具。
- 第 13 條 雇主設於岸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之通道,並保持地面牢固、平坦、暢通。
- 第 14 條 雇主對堆放於岸上工作場所待割切或己割切之鋼材,應注意其穩定性,並設警戒標示。
- 第 15 條 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全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前款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
- 第 16 條 雇主對解體船甲板上臨時切割之洞口或艙口,應設圍欄、擋板或以堅固之蓋板覆蓋。圍欄或擋板應高出甲板八十公分。
- 第 17 條 雇主對船上工作場所之通道、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暢通。 二、以顯明標示。 三、設置適當之採光照明。採用照明者,應使用防爆型。
- 第 18 條 雇主對原無通道、舷梯或艙口過小之船上工作場所,應先行切開洞口及裝置鐵製攀梯,再行施工。
- 第 19 條 雇主對進入工作場所之人員,均應使其佩載安全帽及著安全鞋,對切割作業勞工並應使其佩載護目鏡及口罩或面罩;搬運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載保護用手套。
- 第 20 條 雇主對上層甲板或船邊擔任切割作業之勞工,如無柵欄防護時,雇主應供其繫縳安全帶,並於船艏、船舯、船艉舷邊,各懸掛繫有適當長度救生繩之救生圈。
- 第 21 條 雇主對工作中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 第 22 條 為防止火災、中毒等災害,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救生索及特殊防護具。 雇主對防護具應經常檢查、保養、維護,並予必要之消毒,且妥為保管;遇有損壞應隨時補充。
- 第 23 條 舊船解體所使用之乙炔,如系利用電石(碳化鈣)自行發生者,雇主應將其發生筒置於碼頭之一角,其殘渣應予適當處理,不得棄置港內水域,以每十天清除一次為原則,完工後原工作區域應全面清除,確
- 第 24 條 雇主對清艙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操作程序、清艙作業流程圖及應注意事項,並告知勞工。 二、應於岸上及船上工作場所分置急救人員。
- 第 25 條 雇主對清艙作業之準備,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繫船應使用合於安全標準之繫泊纜索,並應適當收緊。 二、安置上、下船設備。 三、拆除甲板上連接輕便電力裝備之電線與電源。 四、關閉甲板上
- 第 26 條 雇主對洗艙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洗艙中應防止油氣進入艙內。 二、油輪之輕排水在三萬五千公噸以上者,應避免使用高壓洗艙機、化學除油劑、循環沖洗水及加熱沖洗水;使用未加熱之清潔海
- 第 27 條 雇主對洗艙機作業之勞工應告知左列事項: 一、洗艙機之正確使用方法。 二、洗艙機放入艙內時,應使用專用索。 三、洗艙機之上油、保養方法。 四、艙內油氣未完全排除前,不得將洗艙機放入艙
- 第 28 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艙內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艙內可燃性氣體濃度未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含氧量在百分之十八以上及其他毒性氣體均在容許濃度以下。 二、設置適當照明。 三、檢
- 第 29 條 雇主對仍有動力之油輪,洗艙後污油水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艙抽出之污油水輸入污油艙時,其出水口應低於各艙之污油水液面。 二、污油艙污油水之排放應待全部之各艙管路及泵間污油水輸
- 第 30 條 雇主對油氣清除作業,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油輪清洗後,以鼓風機自油艙之一端注入新鮮空氣,由另一端排出。必要時得在排出端加裝抽氣機排出。 二、油氣清除後,應檢查艙內氧氣及可燃性氣體,
- 第 31 條 雇主對油泥、油渣之清除及下卸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實實施通風。 二、人員進艙前,應測定艙內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及含氧量。工作中及工作後亦應經常測定,並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
- 第 32 條 解體船上之危險物及硫磺、穀物等未全部清除與二氧化碳滅火系統裝置未拆除前,雇主不得派人實施切割。
- 第 33 條 雇主對切割工作應規定由上而下、由外而內,不得上下或內外同時動工;上層甲板實施切割時,下層甲板禁止人員進入。
- 第 34 條 雇主對切割物應隨時搬離現場,不得阻塞通路,並注意清除切割之尖銳金屬碎片。在通路附近之切割尖銳物或洞隙,均應有明顯標示或圍柵。
- 第 35 條 雇主使勞工以氧乙炔焰從事切割工作時,其對有關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及其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作業,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章第六節之規定辦理。
- 第 36 條 雇主對氧氣及乙炔鋼瓶之運輸、搬運與儲存,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章第三節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刪除)
- 第 38 條 雇主於船舶解體前,除依有關規定迅速處理船上存放之各種油料,並應將船上易燃之油布、木料或爆炸性物質、石綿等予以清除;如屬油輪應依本規則有關清艙之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雇主對油輸解體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油管之拆除,應使用不發生火花之工具。 二、啟開油艙蓋,封閉艙內油管。 三、於切割油艙時,應設可燃性氣體警報器,並於作業前測定燃性氣體之含量
- 第 40 條 雇主對裝載硫礦、小麥穀類及其他因化學作用而產生有害人體之物質之船舶應實施掃艙清艙。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冷凍船解體,應將冷凍夾層之木板拆除,次拆中層防熱體(軟木及玻璃棉、泡棉),分區(段)拆除,並隨時搬運離船。雇主使勞工進入艙內前,應開啟冷陳艙蓋,並測定艙內有無缺氧、毒性氣體
- 第 42 條 雇主對船舶拆解冷凍設備管路或釋放冷媒時應指派具有實際經驗人員操作。
- 第 43 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油艙、機艙、貨艙、冷凍艙或客艙中,清除存油、木料或其他廢品時,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交互前進方式同行;進入前,應測定艙內有無缺氧、毒性氣體及可燃性氣體,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
- 第 44 條 雇主遇強風、大雨、雷電交加及不良天候時,不得使勞工從事掃艙、打撈、切割、搬運拆除木料及廢品等工作。
- 第 45 條 (刪除)
- 第 46 條 事業單位應於清艙或解體作業前指派清艙作業或解體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安全負責人,綜理作業安全業務,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第 47 條 事業單位應於作業前依清艙或解體船數選任清艙或解體安全作業主任,輔助安全負責人從事安全技術管理業務。 解體作業應於船上及岸上分別設置解體安全作業主任。
- 第 48 條 清艙安全作業主任應以高中以上畢業,具左列資格之一者選任之: 一、曾任油輪二副以上職位三年以上。 二、從事油輪解體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清艙安全作業主任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設備合於法
- 第 49 條 解體安全作業主任應以國中以上畢業並從事船舶解體工作三年以上者選任之。 前項解體安全作業主任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設備合於法令規定基準。 二、規劃訂定安全作業計畫、安全作業標準。 三
- 第 50 條 事業單位應於作業開始之日於清艙作業或船上解體作業及岸上解體作業場所選任安全作業管理員,受安全作業主任之指揮監督。 前項安全作業管理員任務如左: 一、執行安全作業主任交付之作業事項。
- 第 51 條 油輪清艙事業單位對於洗艙作業勞工應予分班,每班三人至四人,受船上清艙安全作業管理員指揮、監督。
- 第 52 條 油輪清艙事業單位使用水泵為洗艙機動力從事洗艙作業,應置機械安全管理員,其任務如左: 一、進入水泵間之前應測定四周環境之油氣。 二、清艙前檢點洗艙機之電氣連接性,並確認其電阻低於每公
- 第 53 條 (刪除)
- 第 54 條 (刪除)
- 第 55 條 (刪除)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刪除)
- 第 58 條 天然氣、化學液體之船舶或冷凍船舶之清艙,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59 條 (刪除)
- 第 60 條 (刪除)
- 第 61 條 (刪除)
- 第 6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