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鉛作業之有關事業。 前項鉛作業,指下列之作業: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 二、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鉛、鉻酸鉛、鈦酸鉛、硼
- 第 4 條 (刪除)
-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
-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及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烘燒等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以鼓風爐或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冶煉、熔融或煙灰之段燒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煙灰、電解漿泥
- 第 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加工、組配、熔接、熔斷或極板切斷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
- 第 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斷及以動力從事切斷、加工或鉛快削鋼注鉛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
-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之熔融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
- 第 1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段燒及烘燒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或鉛混存物冷卻攪拌之室內作業場所,
-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斷、熔鉛噴布或真空作業等塗布及表面上光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
-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熔融或鑄注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軋碎之作業場所,應與
-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以散布或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施釉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以噴布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之繪畫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淬火或退火作業時,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 第 1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之襯墊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之壓延、熔接、熔斷、加熱、熱鉚接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
-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剝除含鉛塗料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採取濕式作業,但有顯著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應將剝除之含鉛塗料立即清除。
-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款之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第 20 條 本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應採用包圍型。但作業方法上設置此種
- 第 21 條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搬運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輸送機,依下列規定: 一、供料場所及轉運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斗式輸送機,應設置有效防止鉛塵飛揚之
- 第 2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乾燥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作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 一、應防止鉛、鉛混存物之鉛塵溢出於室內。 二、乾燥室之地面、牆壁或棚架之構造,應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者。
- 第 23 條 雇主使用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過濾式集塵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濾布應設有護圍。 二、固定式排氣口應設於室外,應避免迴流至室內作業場所。 三、應易於將附著於濾材上之鉛
-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
- 第 25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每一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發生源。 二、應視作業方法及鉛塵散布之狀況,選擇適於吸引該鉛塵之型式及大小。 三、外裝
- 第 26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
- 第 2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鉛作業而設置下列之設備時,應設置有效污染防制過濾式集塵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塵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
- 第 28 條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之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但無累積鉛塵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排氣機或設置導管之開口部,應接近鉛塵發生源,務使污染空氣有效換氣。
- 第 29 條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排氣口,應設置於室外。但設有移動式集塵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30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塵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 第 31 條 雇主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者,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製作局部排氣裝
- 第 31-1 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內容,準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及
- 第 3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之作業,其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換氣量,應為每一從事鉛作業勞工平均每分鐘一‧六七立方公尺以上。
- 第 33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鉛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但裝置內部清掃作業,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處所,不得阻礙其排氣或換氣功能。
- 第 3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外設置合於下列規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應設置沖洗用水管或充分濕潤之墊蓆,以清除附著於勞工足部之鉛塵,並於入口設置清除鉛塵用毛刷或真空
- 第 3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之處理作業者,應設置淋浴設備。
- 第 36 條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水沖洗,或以真空除塵機、適當溶液清潔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備置指甲刷、肥皂或適當溶液等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設備,供給作業勞工洗滌,以避免鉛塵之污染。
- 第 3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淋浴及更衣設備,以供勞工使用。 二、使勞工將污染之衣服置於密閉容器內。
- 第 3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設置專用洗衣設備,供勞工於必要時,洗滌附著於工作衣上之鉛塵。
- 第 4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指派現場作業主管擔任鉛作業主管,並執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鉛污染。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
-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時,如有鉛塵溢漏情形,應令勞工立即停止作業。但如係臨時性作業,且勞工確實已戴用有效呼吸防護具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燒爐中取出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烘燒爐口設置承接容器,以儲存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 二、應設置長柄工具
- 第 4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作業開始前,應確實隔離該設備與其他設備間之連結部分,並將該設備給予充分換氣。 二、應將附著或堆積該設備內部之鉛、鉛混存
- 第 44 條 雇主應公告鉛作業場所禁止飲食或吸菸,並揭示於明顯易見之處所。
-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並訂定計畫,使勞工確實遵守: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砂浴作業之攪
- 第 46 條 雇主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小時。
- 第 47 條 雇主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使勞工佩戴輸氣管面罩時,其面罩之入氣口,應置於新鮮空氣之位置,並保持有效運轉。
- 第 48 條 雇主儲存、使用鉛、鉛混存物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使用不致漏洩之密閉容器,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適當儲存。 二、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漏洩時,應即以真空除塵或以水清除之。 三、塊狀之鉛、
- 第 4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作業時,僅適用第一章及本章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作業場所熔融鉛或鉛合金之坩堝、爐等之容量,總計不滿五十公升,且於攝氏四百
- 第 5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