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1 條

條文全文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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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產假、職災醫療及婚育歧視涉及特別終止禁令

勞工在法定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災醫療期間,原則上不得終止;也不得因性別、性傾向、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而資遣或解僱。

不得因婚育、懷孕或法定照顧請求作不利處分

契約或工作規則不得預定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即離職或留停,也不得以此解僱;依法提出生理、產假、育嬰、哺乳、家庭照顧等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作不利處分。

得知懷孕後要評估搬重、久站、高溫、夜班與單獨作業風險

母性健康保護期間自雇主得知懷孕起至分娩後一年。達法定適用條件或涉及危險有害工作時,須做危害評估、分級管理、健康指導與適性安排;餐飲常見搬重、久站、高溫、輪夜班及單獨工作都應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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