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2 條

條文全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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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勞退新制資遣費每年二分之一個月,最高六個月

適用勞退新制的年資,在法定資遣等終止情形下,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最高六個月;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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