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勞工退休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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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 第 5 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
- 第 6 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 第 7 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 第 8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
- 第 8-1 條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 第 9 條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
- 第 10 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 第 11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 第 12 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 第 13 條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
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 第 14 條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第 15 條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 第 16 條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
- 第 17 條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 第 18 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
- 第 19 條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
- 第 20 條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
- 第 21 條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 第 24 條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
- 第 24-1 條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
- 第 24-2 條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
- 第 25 條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
- 第 26 條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
- 第 27 條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 第 28 條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
- 第 29 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
- 第 30 條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
- 第 31 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 第 32 條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
- 第 33 條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
- 第 34 條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 第 35 條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
- 第 35-1 條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
- 第 35-2 條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原適用之退休金制…
- 第 36 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
- 第 37 條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
- 第 38 條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
- 第 39 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 第 40 條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
- 第 41 條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
- 第 42 條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
- 第 43 條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 第 44 條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5 條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
- 第 45-1 條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
- 第 46 條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 第 47 條(刪除)
- 第 48 條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
- 第 49 條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 第 50 條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 第 51 條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 第 52 條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
- 第 53 條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
- 第 53-1 條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第 54 條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
- 第 54-1 條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
- 第 55 條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