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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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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 第 18 條
最新修正:
2024-07-31
條文全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7-1 條
第 19 條
相關函釋
2010-07-14
勞動 3字第 0990130965 號函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 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若得受僱者同意,可調動受僱者,但應參照調 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
2001-04-02
(90)台勞資二字第 0014250 號函
有關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聘用之國會助理,其資遣費發給疑義
1984-10-29
(73)台內勞字第 266750 號令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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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主題
資遣與資遣費
離職與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