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
-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
- 第 4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
-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
- 第 6 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
- 第 10 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1 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 第 12 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 第 13 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 第 14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5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
-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
- 第 17 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
- 第 18 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 第 19 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
- 第 20 條 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 第 22 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
- 第 23 條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
- 第 24 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