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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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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
- 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保險法所定主管機關。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係指經營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人身保險業務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
- 第 5 條雇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本金及收益,應作為給付勞工退休…
- 第 6 條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
- 第 7 條投保本保險、請領給付之手續及應備文件,除本辦法規定者外,年金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
第 二 章 年金保險之實施與變更
- 第 8 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一日投保勞工保險之…
- 第 9 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合計達二百人以上者,經依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
- 第 10 條事業單位徵詢勞工參加年金保險意願,應先將年金保險單條款交付勞工,並明確告知年金保…
- 第 11 條事業單位經勞雇雙方合意,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保險時,應檢附下…
- 第 12 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變更保險人…
- 第 13 條年金保險契約未經勞工同意,雇主不得變更或終止。任意變更或終止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 第 14 條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副知勞動部勞工保…
- 第 15 條事業單位應於核准實施或變更年金保險內容之日起十五日內,於事業單位內公告年金保險單…
- 第 16 條事業單位應於核准實施本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核准文件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年金保險手…
- 第 17 條事業單位之勞工參加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得變更保險人…
- 第 18 條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年金保險者,併購…
- 第 19 條事業單位經勞工同意,變更保險人時,應檢附變更保險人之勞工名冊,以書面通知原保險人…
第 三 章 年金保險費之提繳
- 第 20 條雇主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月…
- 第 21 條雇主得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
- 第 22 條雇主應於勞工復職、離職、死亡、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日起七日內,…
- 第 23 條勞工自願另行提繳年金保險費者,雇主應通知保險人,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
- 第 24 條參加年金保險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有變更…
- 第 25 條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
- 第 26 條年金保險費採按月計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年金保險費總額以元…
- 第 27 條雇主未依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之雇主應提繳金額足額繳納者,由保險人逕行將雇主所繳金…
- 第 28 條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保險人提…
- 第 29 條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
- 第 30 條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或其他代辦之手續,不得向勞工及保險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 31 條雇主應提繳之年金保險費與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保險人應分別立帳,作成帳冊文件,明確記…
- 第 32 條保險人應每月列表通知雇主,載明個別勞工至上月底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由雇主轉知所…
- 第 33 條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應掣發保險費收據於次月七日前寄發雇主,並依勞保局之規定,…
- 第 34 條實施年金保險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變更原選擇適…
- 第 35 條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
- 第 36 條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
- 第 37 條事業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勞雇雙方合意而致終止實施本保險時,至遲應於終止實…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
- 第 38 條保險人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為雇主者,由雇主於…
- 第 39 條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所投保之年金保險,或依…
- 第 40 條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第 41 條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
- 第 42 條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
- 第 43 條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向保險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
- 第 44 條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採月退休金之方式給付者,保險人每三個月至少應發放一次。 前項月退…
- 第 45 條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保險人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 第 46 條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年金保險之給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義之金融…
- 第 47 條勞工死亡,其指定受益人或遺屬向保險人請領其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填具申請書,…
- 第 48 條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時,可由…
第 五 章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之資格與審核
- 第 49 條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
- 第 50 條符合前條規定資格之保險人,應檢附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 第 51 條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前,應依保險法規定辦理其銷售前應採行程式。 保險業務主管機關…
- 第 52 條主管機關應自受理保險業申請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經函復限期補正者,應自受理補正文…
- 第 53 條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單條款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
- 第 54 條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投資型保險…
- 第 55 條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或因勞工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而衍生之費用,得於保單中約定收取…
第 六 章 保險人及相關執行業務人員之管理
- 第 56 條保險人執行業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戶投資管理業務,確實維護勞…
- 第 57 條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執行本保險業務前,應接受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辦…
- 第 58 條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執行本保險業務時,應向事業單位出示核准文件明確…
- 第 59 條保險人應將其信用評等及保險商品之簡介、資產配置等資訊登載於公司(處)網站;並應以…
- 第 60 條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提交總報…
- 第 61 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保險人據實提供年金保險之收支、保管資料,並得派員、委託適…
- 第 62 條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提存責任準備金時,應包含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
- 第 63 條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必要時得函請保險業務…
- 第 64 條保險人不得將本保險業務委託其他保險人經營。 保險人終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
- 第 65 條保險人經撤銷或自行終止經營、或因併購之情形而終止本保險業務時,其所簽訂之年金保險…
- 第 66 條保險人有併購之情事者,被併購之保險人所訂定之年金保險契約依前條第一項轉讓時,其要…
- 第 67 條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