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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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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程序
- 第 3 條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 第 4 條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
- 第 5 條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第 三 章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議程序
- 第 6 條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 第 7 條審議之申請,以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人誤向中央主…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原行政處分機關,該機關應於…
- 第 9 條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後,得於審定作成前,撤回審議申請。撤回…
第 四 章 審議決定
- 第 10 條申訴或審議案件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申請人於文…
- 第 11 條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申請人及其…
- 第 12 條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為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 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認為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
- 第 14 條審議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
- 第 15 條申訴及審議案件之進行,以不公開為原則。
- 第 16 條主管機關於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後,應將該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