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學物質:指自然狀態或經製造過程所得之化學元素或化合物,包括維持產品穩定所需之任何添加劑,或製程衍生而非預期存在於化學物質中之成分。但不包括可分離而不影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資訊網站之化學物質清單(以下簡稱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屬下列性質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天然物質。 二、伴隨試車之機械或設備之化學物質。 三、於反應槽或製程中
- 第 4 條 新化學物質依其用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有許可及管制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
- 第 5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前項製造者或輸入者,得
- 第 6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依其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 前項申請核准登記之類型及應繳交評估報告之資訊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標
- 第 7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前項新化學物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附表五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一、科學研發用途
- 第 8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符合簡易登記及少量登記類型者,經確認該新化學物質屬CMR物質第一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依標準登記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新化學物質符合科學研發用途、產品與製程研發用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申請人除使用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外,應另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資料。
- 第 10 條 二個以上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登記相同之新化學物質時,得共同申請核准登記,其化學物質總量合併計算。 申請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已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得經原登記人同意,於核准登記文件所載有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2 條 (刪除)
- 第 13 條 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原件退還: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記工具或表單提交登記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實施審查。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之。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 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審查未通過。 前項補正次數,以二次為
- 第 16 條 申請人對於登記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覆。 前項申覆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 17 條 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核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作業。
- 第 19 條 申請人繳交之評估報告,經檢視符合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核准登記文件。
- 第 20 條 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人基本資料。 二、新化學物質編碼。 三、核准登記類型。 四、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 第 21 條 登記人供應鏈之廠商,需前條核准登記文件證明者,登記人應提供其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記載之資訊。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登記類型發給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標準登記:五年。 二、簡易登記:二年。 三、少量登記:二年。但少量登記之低關注聚合物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簡易登記、少
- 第 23 條 新化學物質於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內,登記人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與原登記文件不符時,登記人應依第六
- 第 24 條 經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人應主動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補充資訊: 一、發現有新危害證據或新資訊。 二、發現有新用途。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 25 條 登記人取得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文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登記: 一、經查核確認登記人無適當措施管理新化學物質,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登記人繳
- 第 26 條 為預防新化學物質嚴重危害工作者健康,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人之核准登記文件、縮短登記有效期間,或依其危害風險,公告限制其運作方法或用途。
-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送之評估報告後,得公開化學物質之下列資訊: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
- 第 28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新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列入公告清單: 一、標準登記滿五年者。 二、少量登記滿五年且屬於低關注聚合物者。 三、依附表一標準登記資訊要求,並繳交危害評估資訊及暴露評估
- 第 29 條 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護: 一、要求保護之化學物質屬於登記人之商業機密。 二、登記
-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所定申請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案件之受理、審查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得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3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