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學物質:指自然狀態或經製造過程所得之化學元素或化合…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資訊網站之化學物質清單(以下簡稱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屬下…
- 第 4 條新化學物質依其用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有許可及管制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二 章 核准登記及安全評估報告
- 第 5 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
- 第 6 條製造者或輸入者應依其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登記工具…
- 第 7 條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
- 第 8 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符合簡易登記及少量登記類型者,經確認該新化…
- 第 9 條新化學物質符合科學研發用途、產品與製程研發用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申請人…
- 第 10 條二個以上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登記相同之新化學物質時,得共同申請核准登記,其化學物質…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2 條(刪除)
第 三 章 審查程序
- 第 13 條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原件退還:…
- 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實施審查。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
-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 申請人應於要…
- 第 16 條申請人對於登記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
- 第 17 條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核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 第 18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作業。
- 第 19 條申請人繳交之評估報告,經檢視符合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核准登記文…
- 第 20 條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人基本資料。 二、新化學物質…
第 四 章 核准登記之管理
- 第 21 條登記人供應鏈之廠商,需前條核准登記文件證明者,登記人應提供其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登記類型發給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標準登記:五年。 二…
- 第 23 條新化學物質於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內,登記人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三十個工…
- 第 24 條經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人應主動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
- 第 25 條登記人取得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文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 第 26 條為預防新化學物質嚴重危害工作者健康,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人之核准登記文…
第 五 章 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 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送之評估報告後,得公開化學物質之下列資訊: 一、新化學物…
- 第 28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新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列入公告清單: 一、標準登記滿五年者。…
- 第 29 條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得於列入公告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