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業務之推動、研發、設計、改良與評估前條之方法及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
-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訂定實施計畫。
-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將職務再設計相關事項,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 第 7 條 主管機關、雇主及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得運用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職場,促進其就業。 前項所稱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
- 第 8 條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
- 第 9 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
- 第 10 條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障礙者之投保證明、僱用證明、接受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相關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應至現場訪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專業協助及指導,以書面函復申請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前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包括工程、管理、設計、醫事、勞工安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審查申請項目與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性、障礙特性、迫切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補助職務再設計後,應派員瞭解補助款使用情形,並追蹤身心障礙者就業等後續狀況。
- 第 14 條 接受補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或未執行核定補助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 第 15 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使用年限內有再利用性之全額補助輔具得予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以創新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相關人員,應予獎勵。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上年度執行情形及辦理成效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度辦理成果發表或參訪觀摩。
- 第 18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