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符合附表一之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之作業。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
-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
-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
- 第 5 條 事業單位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依其事業之危害風險分類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委託依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認可之機構,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 第 6 條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
- 第 7 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職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
- 第 8 條 雇主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
- 第 9 條 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
- 第 10 條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前條
- 第 11 條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
- 第 12 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
- 第 13 條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且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 第 14 條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 第 15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第 16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
- 第 17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
- 第 18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定項目,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
- 第 2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前項檢查結果之紀錄保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第十八條附表十一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
- 第 21 條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 第 2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
- 第 23 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九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第 2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
- 第 26 條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 第 28 條 雇主於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時,得由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對受檢勞工說明癌症防治法及口腔健康法等癌症篩檢相關規定;對於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癌症篩
- 第 29 條 本規則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十六條附表九、附表十、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七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