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定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如下: 一、職業訓練補助。 二、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三、跨域就業補助。 四、臨時工作津貼。 五、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六、僱用獎助。
- 第 4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業訓練課程,全額補助其訓練費用。 申請前項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辦理職業訓練單位提出,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失業之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得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 前項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對象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就
- 第 6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訓練,並申請訓練費用補助者,最低開班人數應達五人,且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八十小時。
- 第 7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訓練費用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僱用結訓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勞動條件。 三、訓練計畫書。 四、
- 第 8 條 依第六條辦理職業訓練結訓後,雇主應依招募計畫書之勞動條件全部僱用;未僱用者,其全部或一部之訓練費用不予補助。但中途離退訓、成績考核不合格或因個人因素放棄致未僱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
- 第 9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申請資格條件、方式、期間及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 第 10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擔任其
- 第 11 條 創業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 第 12 條 貸款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 第 13 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
- 第 14 條 同一創業貸款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跨域就業補助項目如下: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三、搬遷補助金。 四、租屋補助金。
- 第 16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
- 第 17 條 申請前條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補助金額領取收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 第 18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合併計算,每人每年度以四次為限。
- 第 19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失業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高齡者、失業期間連續達
- 第 20 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請前條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補助期間及不予核發或撤銷等事項,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 第 21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失業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高齡者、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
- 第 22 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請前條搬遷補助金,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及不予核發或撤銷等事項,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 第 23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失業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高齡者、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
- 第 24 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請前條租屋補助金,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補助期間及不予核發或撤銷等事項,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 第 25 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僅得按月擇一申領。
- 第 26 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依本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租屋補助金、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及搬遷補助金應合併計算,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搬遷補助金最高新臺
- 第 27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
- 第 28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 第 29 條 用人單位申請津貼應備文件、資料,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領第二十七條津貼,其請假及給假事宜,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公立就業
- 第 30 條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申領之臨時工作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期間最長六個月。
- 第 31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推介至用人單位進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 第 32 條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
- 第 33 條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工資進用。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 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
- 第 34 條 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所定行政管理及輔導費,其發給金額,以實際核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百分之三十核給。
- 第 35 條 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六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津貼及補助: 一、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津貼與行政
- 第 3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助用人單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以用人單位申請日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但
- 第 37 條 用人單位申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行政管理費及輔導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其違反情形,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領取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進用負責人之配偶
- 第 38 條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 第 39 條 雇主僱用前條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前項所定僱用,為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勞工。
- 第 40 條 雇主連續僱用同一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於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
- 第 4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高齡者與雇主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高齡者與雇主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
- 第 42 條 雇主僱用第三十八條之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予核發或撤銷僱用獎助之情形,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第 43 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第 44 條 雇主、用人單位或勞工申請本辦法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用人單位、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46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及獎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4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