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
- 第 3 條 (刪除)
- 第 4 條 (刪除)
- 第 5 條 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前項年齡計算,以檢定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準。
-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
-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
- 第 9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申請檢定資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 第 9-1 條 前四條學歷證明之採認、訓練時數或工作年資之採計,計算至受理檢定報名當日為止。
- 第 10 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
- 第 10-1 條 (刪除)
- 第 11 條 參加技能競賽之下列人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日起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 第 13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 第 14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任、委託或委辦: 一、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
- 第 15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下列單位,得辦理所屬特定對象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
- 第 16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
- 第 17 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
- 第 18 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但術科試題測試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 第 19 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
- 第 20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但術科測試場地設在海上、海下或空中者,其場地得不列入評鑑。
- 第 21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職類級別,公告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職類、級別。
- 第 23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
- 第 24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二、實地評鑑:初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題庫命製人員或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二人至
- 第 25 條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
-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補助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技能檢定所需機具設備。
-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級別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適用該新試題三個月前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出評鑑申請或填
- 第 28 條 離島地區、偏遠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因矯治及管理需
- 第 29 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
- 第 30 條 評鑑合格單位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評鑑合格證書。
-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 第 32 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
-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
-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取得第一項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於
-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
-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
- 第 36-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 第 36-2 條 (刪除)
- 第 37 條 監評人員對於術科測試成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項,應保守秘密。
- 第 38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
-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
- 第 4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技能檢定試題,應設置題庫並指定管理人員負責試題管理事項。 前項管理人員應保守秘密。
- 第 41 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推薦之;其經遴聘者,發給題庫命製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43 條 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
- 第 4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為題庫命製人員,已遴聘者應予解聘: 一、投資或經營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二、於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違反前
- 第 45 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檢定。但試題使用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題庫命製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 一、題庫命
- 第 46 條 學、術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 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 第 46-1 條 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7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
- 第 48 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
-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
- 第 50 條 (刪除)
-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效優良之個人、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關(構),應予公開獎勵。
- 第 52 條 (刪除)
- 第 53 條 (刪除)
- 第 5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