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 五、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六、亞洲技能競賽。 七、其
- 第 3 條 技能競賽職類之選定如下: 一、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辦理者。 二、國家經濟建設發展所需。 三、提昇人民生活水準。 四、具有傳統文化價值。 五、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者。
- 第 4 條 技能競賽職類之技能規範,包含競賽試題之命題內容、使用材料、工具設備及競賽程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 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國際展
- 第 6 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其各職類報名未達六人或六組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參賽為三人或三組時,該職類改為表演賽;參賽為二人
- 第 7 條 技能競賽應採用試題規定之材料、機具、量具及相關設施。 競賽方式以實地技能操作進行。但各職類報名人數超過競賽場地設備負荷容量時,得先行辦理筆試或技能測驗,擇優參加競賽。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
- 第 9 條 受委託辦理技能競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之: 一、對參加技能競賽人員之資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者。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 第 10 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三人。 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
- 第 11 條 分區技能競賽裁判長(以下簡稱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之任期,以競賽舉辦期間為限。
-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
- 第 13 條 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審查非可歸
- 第 14 條 全國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 二、推薦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並分配工作。 三、協助借用競賽場地、設備及器材。 四、審查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
- 第 15 條 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解聘: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競賽期間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
-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資格甄選: 一、新開辦之職類。 二、經評估具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 第 17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
- 第 18 條 分區裁判長及裁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裁判人才庫中遴聘。
- 第 19 條 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競賽期間應迴避評分: 一、與參賽人為服務於同一機關(構)、事業單位或有師生關係者。 二、參賽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三、有具體
- 第 20 條 裁判應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及專業之原則,遵守裁判須知、競賽規則及相關競賽會議決議指示執行職責。 前項裁判須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1 條 裁判有違反裁判須知、競賽規則或相關競賽會議決議者,停止遴聘擔任裁判二年。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技能競賽簡章,公告辦理之職類、參賽選手年齡、資格、報名及競賽等相關事項。
- 第 23 條 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號及職業訓練機關(構)。
- 第 24 條 分區技能競賽職類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時,推薦之組合名單不得申請變更。但其中一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參賽,於競賽開始日三十日前,經承辦單位同意者,提名單位得再推薦符合資格
- 第 25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同競賽組別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身心障
- 第 26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之選手來源如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青年組各區辦理單位推薦每一職類之前五名,參賽不足十人或十組者,推薦名額取報名人數或組數之二分之一。當合併一區辦理之職類
- 第 26-1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之選手來源如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各區辦理單位推薦每一職類之前五名,參賽不足十人或十組者,推薦名額取報名人數或組數之二分之一。當合併一區辦理之
- 第 27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規定,且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國際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競賽組別職類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 第 2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得逕行辦理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職類之國手選拔賽,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 第 2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
- 第 29 條 選手應於規定時間內出示競賽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附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向大會完成報到手續,逾時取消參賽資格。但特殊原因事先報經大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選手
- 第 30 條 選手應依規定時間進行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入場者,視同放棄熟悉場地與機具設備及異議之權利。 選手應按競賽崗位號碼進行熟悉機具設備,其對於大會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
- 第 31 條 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裁判人員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 第 32 條 競賽當日(場),選手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進入競賽場地者,取消當日(場)競賽資格。但可依規定參加後續競賽場次。
- 第 33 條 選手於競賽期間,應佩戴選手證及職類編號背章,並依競賽場地規定穿著制服、安全防護具,始得進入競賽場地參賽。
- 第 34 條 競賽時間之開始及停止,由裁判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選手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 第 35 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應遵守相關規則與服從職類裁判人員及技術顧問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選手對裁判人員之宣布、說明或試題有疑問、缺頁及其他疑義時,應即時提出,由裁判人員處理並作成紀錄,事後不
- 第 36 條 競賽過程中,任何人不得錄影或拍照。但經大會公告或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選手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機具設備因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自行排除,不另延長時間。 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 38 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專人陪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 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其當日(場
- 第 39 條 每場次競賽結束,非經裁判長同意,選手不得進入其他選手競賽崗位或再進入競賽場地。 競賽期間休息時段或翌日需繼續進行競賽時,選手之競賽試題、自備工具、作品或有關資料,應依裁判人員指示辦
- 第 40 條 競賽過程中,發生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停電、設備故障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競賽時,依大會指示辦理。
- 第 41 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決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參觀人員或指導老師等人交
- 第 42 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競賽資格,不得繼續參賽,其競賽總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競賽相關資料或信號,足以影響競賽結果。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
- 第 43 條 選手於競賽過程中認有爭議,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不服處理結果者,應立即向大會表示異議。大會應開會立即處置並作成紀錄。 競賽結束後提出異議者,不予受理。
- 第 44 條 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疑義,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競賽成績公告後三小時內,向大會提出申訴: 一、不服競賽成績。 二、認有裁判人員違失致影響競賽成績。 三、其他有足以影響選手權益之爭議。
- 第 45 條 大會接到前條申訴後,應於七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逾時提出前條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一項申訴資料日起四十五日內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中
- 第 46 條 (刪除)
- 第 46-1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能競賽,應依各該國際組織或國際賽會規定辦理,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 第 47 條 參與技能競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訓練老師、事業機構、學校、團體及相關機關等,具有優異成績或特殊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 第 48 條 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前三名:發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全國技能競賽職類為表演賽時,獎助學金減半發給
- 第 49 條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選手之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 第 51 條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獎助學金,其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
- 第 52 條 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獎助學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全國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
- 第 53 條 技能競賽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名單位、培訓單位及訓練老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佳作、正取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
- 第 54 條 對技能競賽熱心贊助經費、材料、設備、國手訓練及提供就業機會之單位或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補助同業公會及職業工會等勞資團體辦理技能競賽。 前項之補助及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5-1 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長獎勵規定,於代行職務者適用之。
- 第 55-2 條 第四十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前,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追繳部分或全部之獎助學金。
- 第 56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