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三、國家標準或危
- 第 3 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
- 第 4 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附表一)及明細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設
-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檢附書件之原始資料欠缺者,檢查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原製造廠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資料審查方式認定材質及強度。 二、使用材質不明者,得依最低強度採計。 三
- 第 6 條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依第四條檢附之書件資料齊全者,於實施檢查時,得依原設計內容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既有危險性機械之吊升荷重或積載荷重。 事業單位檢附證明資料不齊全者,檢查機構得依
- 第 7 條 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申請人。
- 第 8 條 檢查機構實施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 第 9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項目,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竣工檢查或使用檢查項目。
- 第 10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其人行道間保持一
- 第 11 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附表二)及明細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熔接部之機械試驗結果。 三、必要之非破壞試驗結果。 四、安全
- 第 12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檢附書件之原始資料欠缺者,檢查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原製造廠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資料審查方式認定放射線檢查、熔接效率、材質及強度。 二、使用材質不明者,
- 第 13 條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依第十一條檢附之書件資料齊全者,於實施檢查時,得依原設計內容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其最高使用壓力或設計壓力。 事業單位檢附證明資料不齊全者,檢查機構得依其提供之
- 第 14 條 檢查機構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事先完成下列準備事項: 一、應將受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 第 15 條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項目為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之審查、人孔、檢查孔、清掃孔、安全閥數量、吹洩試驗、壓力表數量、安全裝置、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項目。
- 第 16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之耐壓試驗有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試驗。 二、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
- 第 17 條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應實施外部檢查及內部檢查。 外部檢查為外觀檢查、外部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檢查。 前項
- 第 18 條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檢查號碼,以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三、附表四),其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
- 第 19 條 事業單位至遲應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 第 19-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