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2 條 吊籠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適用。
- 第 3 條 吊籠結構部分使用之材料,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或為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耐蝕鋁合金等材料,不在此限。 一、CNS 575 規
- 第 4 條 結構部分材料計算應使用之常數如下: ┌───────────┬────┬───────┐ │ 常 數 種 類 │材料種類│常 數 值│ ├───────────┼────┼────
- 第 5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其容許抗拉應力、容許抗壓應力、容許抗剪應力、容許彎曲壓力及容許承壓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σta=F/1.7 σca=σta σba=σt
- 第 6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之鋼材及其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挫曲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λ≦Λ 時 σk=1.7{1-(1-θ)(λ/Λ)2}σca/μ λ>Λ 時 σk=0.6
- 第 7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焊接部分之容許應力值,應不得大於第五條規定之值(填角焊接者取其容許抗剪應力值)乘以下表之焊接效率所得之值。 ┌──┬────┬────────
- 第 8 條 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應力值及其結構部分焊接處之容許應力值,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材料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值以下。
- 第 9 條 吊籠工作台底板使用鋁合金材枓之容許彎曲應力值,應依下式計算: σba=F/1.7,式中之σba 及F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σba:容許彎曲應力。 F:取下列之任一較小值者: 1.降伏
-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於結構部分所生應力之綜合計算,其容許應力於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於百分之十五限定範圍內增值,同條第三款應於百分之三十限定範圍內增值。
- 第 11 條 結構部分承載之荷重種類如下: 一、吊籠之自重。 二、積載荷重。 三、升降慣性力。 四、走行慣性力。 五、風荷重。 六、地震荷重。 吊籠工作台不能水平移動者,前項第四款得不列入計算;
- 第 12 條 積載荷重係指作用於工作台底板中心之集中荷重,其值應為下式計算結果以上: W=75(A+1),式中之W及A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W:積載荷重(公斤)。 A:工作台底板面積(平方公尺)。
- 第 13 條 升降慣性力係指吊籠垂直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Fv=(0.15+0.0025u)(Wd1+W)g,式中之 Fv、u 、Wd1 、W及 g 分別表 示下列之值: Fv:升降慣性
- 第 14 條 走行慣性力係指吊籠水平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Fh=0.05(Wd2+W)g,式中之 Fh、Wd2、W 及 g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Fh:走行慣性力(牛頓)。 Wd2 :走行
- 第 15 條 風荷重應依下式計算: 前項之速度壓值係相對於下表風作用方向,以同表右欄之計算式計算: 除風洞試驗者,依其試驗值外,第一項之風力係數如下: 第一項規定之受風面積,為受風面與風向成垂直
- 第 16 條 地震荷重為相當於吊籠之自重及積載荷重各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荷重,同時作用於水平方向計算之值。
- 第 17 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及走行慣性力之組合。 二、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
- 第 18 條 吊籠工作台之底板材之強度,應以每平方公尺二、四五○牛頓以上之平均分佈荷重計算之。
- 第 19 條 吊籠有翻覆之虞者,其結構部分安定度之值,應依下式計算;並視其應力計算情形,如係第十七條第一款者,此值為一.五以上;同條第二款者,此值為一.三五以上;同條第三款者,此值為一.二以上。
- 第 20 條 吊籠之工作台應依下列規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間隙,且確實固定於框架。 二、周圍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扶手: (一)堅固之構造,並確實與底框結合。 (二)所用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
- 第 21 條 吊籠應設置有效固定安全帶用之金屬安裝具。但椅式吊籠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軌道式吊籠之軌道末端,應設置車輪阻擋器、緩衝裝置或緩衝材,車輪阻擋器之高度應在走行車輪直徑五分之一以上。 軌道式吊籠設有可切換軌道之裝置者,應具有當無法正確切換軌道時,能於該軌道切
- 第 23 條 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應具有在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 結構部分應具有足夠強度及剛性,不得有影響該吊籠安全之變形。
- 第 24 條 吊籠之升降裝置、起伏吊臂之裝置(以下稱起伏裝置)及伸縮吊臂之裝置(以下稱伸縮裝置)(以下統稱為升降裝置等),除使用液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 第 25 條 走行式吊籠應置備控制其走行之制動器。
- 第 26 條 吊籠之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或通過鋼索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之鋼索直徑之比,應分別在二十倍以上。
- 第 27 條 吊籠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槽中心線間之夾角,應在四度以下。 吊籠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在二度以下。
- 第 28 條 捲胴式吊籠之捲揚用鋼索與捲胴、吊臂或工作台緊結之部分,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非捲胴式吊籠所用鋼索之端部應具有防止與升降裝置脫離之固定設施。
- 第 29 條 構成升降裝置等之捲胴、軸、銷等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升降裝置等動作之磨耗、變形、裂隙等缺陷。
- 第 30 條 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置有過捲預防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三、與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間隔,應
- 第 31 條 吊籠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等裝置時,應有防止壓力過度上升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等除置備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制動器者外,應設置防止壓力異常下降,致工作台及吊臂急遽下降之逆止
- 第 32 條 吊籠之控制裝置,應有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該吊籠之動作停止之構造。但其操作部分如分設於二處以上時,該裝置應為不能同時操作之構造。
- 第 33 條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
- 第 34 條 吊籠應設有易於矯正工作台傾斜之裝置。
- 第 35 條 吊籠應置備有供工作人員使用之救命用纖維索等設施。但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或裝置第三十三條規定能自動制止工作台下降之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吊籠之齒輪、軸、聯軸器等有危害工作者之虞之部分,應有防止接觸之護圍或護罩等設備。
- 第 37 條 吊籠之控制裝置、制動器、警報裝置及開關器之操作部分,應置於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易見處標示控制吊籠之動作種類、動作方向、電路之開閉狀態等。
- 第 38 條 吊籠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連接於接地側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設置開關器。
- 第 39 條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但吊籠使用電壓在二十四伏特以下,且人員無感電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結構部分之鋼材實施焊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電弧焊接。 二、使用符合 CNS13719、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 三、不得在攝氏零度以下之場所實施焊接。但母材經事前預
- 第 41 條 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栓孔,應使用鑽孔機鑽成光滑之孔,且不得有迴紋或粗糙不平之旋紋。
- 第 42 條 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
- 第 43 條 吊籠安裝時,應將各固定件確實緊固,有配合關係之機件互相對妥。變更使用位置時亦同。
- 第 44 條 鋼索不得與任何突出物間發生磨擦或接觸銳邊。
- 第 45 條 除椅式吊籠外,卸放吊籠工作台之鋼索應使用二條以上。
- 第 46 條 鋼索之安全係數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係數依下式計算,並依其種類取下表所列之值以上。但槽輪之阻力不予計入: 鋼索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承載於該鋼索之最大
- 第 47 條 使用救命用纖維索應依下列規定: 一、安全係數依下式計算,其值取十以上。 該纖維索切斷荷重 安全係數=──────── 所承載之最大荷重 二、不得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
- 第 48 條 吊籠應於機架及工作台上之顯而易見處,置有標示下列事項之銘牌: 一、製造年月。 二、製造者名稱。 三、積載荷重。
- 第 4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