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

條文全文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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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試用期不是可以任意解僱的空白期

勞動基準法沒有把試用員工排除在解僱保護之外;終止仍要有法定事由,並依情況履行預告、資遣費或其他程序。

預告資遣依年資給十日、二十日或三十日預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等預告終止時,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預告十日;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二十日;三年以上三十日。未依期間預告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員工依法表達自請離職後,不以老闆核准才生效

不定期契約員工可依年資預告終止契約,終止意思到達雇主後,不是由雇主決定准不准;雇主可確認日期與交接,但不能以未核准強迫繼續工作。

離職預告不足與末薪給付是兩件事,不能直接互相抵掉

不定期契約員工的法定預告依年資準用十、二十或三十日;即使預告不足,已工作工資仍應依法結清。雇主若主張實際損害,須另證明因果與金額,不可直接扣完整預告期間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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