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疇、檢定級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事項,並作為學、術科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
- 第 2-1 條 本規則所定之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技能檢定規範訂定、規範製訂人員資格審查、規範製訂人員聘書核發、學科及術科測試費用退還、監場人員資格證明核發、停止監評人員遴聘、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辦理職類開發與調整: 一、依法令規定需僱用技術士者。 二、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者。
-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類開發: 一、應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 二、依法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 三、知識與技術尚缺乏客觀評量標準者。
- 第 6 條 相關專業團體、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建議案。 前項建議案應包括開發職類名稱、開發理由、預期效益、就業市場人力供需狀況、職類工作範圍與主要工作項目等書面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能檢定規範,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二人,研訂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10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或以集中命製方式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辦理。
- 第 11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得辦理集中閱卷。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者,辦理單位得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
- 第 12 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
- 第 13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或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者,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
- 第 14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訊設備產生
- 第 15 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
- 第 16 條 人工閱卷時,遇有應檢人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用規定作答符號作答或用鉛筆作答者,扣該科測試成績五分。 二、作答劃記位置錯誤,或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之劃記者,該
-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各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全
- 第 18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級別及項目之技能檢定,不得重複報名或應檢。
-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
- 第 20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術科測試相關資料於測試十四日前通知報檢人。但術科測試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1 條 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卡)或評審表,於評定後應密封保管,並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保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年。 丙級及單一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
- 第 22 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
- 第 23 條 應檢人為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
-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三、具
-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
- 第 27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 三、現任應
- 第 27-1 條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
- 第 28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對應檢人於測試時提出試題有錯誤、遺漏等情事,致無法確切辨別題意時,應立即聯繫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自行更正。
-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
-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 第 30-1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
- 第 31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二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所列情
- 第 32 條 學、術科測試監場或監評人員於執行監場或監評工作時,對防止或發現應檢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請其服務單位獎勵之。
- 第 33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
- 第 33-1 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
-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技術士證、符合申請檢定資格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
- 第 34-1 條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級別或項目,致類科測試時間或試場相同時,報檢人無法應檢之職類級別或項目列為缺考。
- 第 35 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
-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
-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 三、測
- 第 37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繳卷時,應將答案卷(卡)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得出場,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 第 38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另有規定進
-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
- 第 41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或監場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或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八
- 第 42 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辦理單位、監評或監場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 第 4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
- 第 44 條 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另加給測試時間。
- 第 45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設備,有故意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 46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監評或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 第 47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工件、未用完之測試材料等繳交監評或監場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 第 48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
- 第 49 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
- 第 49-1 條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第四十九條疑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七日內表示意見
- 第 51 條 學科測試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該題一律給分。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有正確答案或發佈之答案錯誤者,依修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 第 52 條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調配至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試
- 第 53 條 應檢人於學、術科測試進行中,對學科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實作、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試或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
-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 前項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完成電子資料傳輸時
-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
- 第 56 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監評或監場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
- 第 58 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加分。但經確認收卷前即已交卷者,不予加分。
-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
- 第 60 條 因前條情形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需另行擇期舉行測試時,應重新命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試題。
- 第 61 條 試務工作人員因疏失致應檢人答案卷(卡)裁割或污損時,應於試場紀錄表註記。
- 第 62 條 應檢人已作答之答案卷(卡),於測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擬具處理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62-1 條 學科或術科測試發生本規則未定其處理方式之偶發事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 第 63 條 本規則所訂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