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 第 3 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景氣因素影響,致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經評估有必要時,得召開僱用安定措施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 第 5-1 條 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主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行業目的
- 第 5-2 條 諮詢會議得參採下列資料,就僱用安定措施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提出諮詢意見: 一、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情形。 二、各行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應公告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辦理期間,最長為十二個月。但中央主管機關於評估無辦理必要時,得於前項辦理
- 第 7 條 (刪除)
- 第 8 條 (刪除)
- 第 9 條 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並依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人
- 第 13 條 薪資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之期間: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
- 第 14 條 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 第 15 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時,申請薪資補貼之雇主或被保險人,應於變更日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第 16 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7-1 條 逾六十五歲或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領取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
-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
- 第 19 條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
- 第 20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
-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 第 2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 第 23 條 前條之勞工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或中
- 第 24 條 第二十二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通補助金,以四次為
- 第 25 條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 第 26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
- 第 27 條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
- 第 28 條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
- 第 29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
- 第 30 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
- 第 31 條 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第 3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
- 第 33 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
- 第 34 條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
- 第 35 條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 第 36 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
- 第 3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 第 3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 第 39 條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
- 第 40 條 前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與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領之臨時工作津
- 第 41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
- 第 4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臨時工作
- 第 43 條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 第 44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
- 第 45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 第 4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辦理下列適性就業輔導事項: 一、職涯規劃。 二、職業心理測驗。 三、團體諮商。 四、就業觀摩。
- 第 4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勞工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製程及設施之改善。 二、人因工程之改善及工作適性安排。 三、工作環境改善之專業人才培訓。 四、強化
- 第 4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得訂定計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 第 4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工作環境改善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協助並促進雇主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相關疾病預防。 二、健康管理及促進。 三、勞工健康服務專業人才培訓。 四、其他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事項。
-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合理工作時間規範及促進縮減工作時間。 二、促進職場工作平等及育嬰留職停薪權益之保護。 三、補助與辦理教育訓練、活動
- 第 5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補助。 二、雇主僱用或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獎助。 三、其他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措施。 中央
- 第 5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進行勞雇對話之獎補助。 二、工會參與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之補助。 三、工會協助勞工組織結社之補助。
- 第 5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務再設計。 二、繼續僱用補助。 三、其他有關就業協助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 第 5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受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情事影響之勞工,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穩定就業協助。 二、重返職場協助。 三、其他有關就業協助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
- 第 53 條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二、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給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
- 第 5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並公告之。
- 第 5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