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
- 第 3 條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
第 二 章 僱用安定措施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因景氣因素影響,致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經評估有…
- 第 5-1 條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主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
- 第 5-2 條諮詢會議得參採下列資料,就僱用安定措施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應公告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
- 第 7 條(刪除)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2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
- 第 13 條薪資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 第 14 條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 第 15 條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時,申請薪資補貼之雇主或被保險人,應於…
- 第 16 條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7-1 條逾六十五歲或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
第 三 章 僱用獎助措施
- 第 1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
- 第 19 條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
- 第 20 條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
- 第 21 條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
第 一 節 補助交通與搬遷及租屋費用
- 第 22 條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
- 第 23 條前條之勞工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
- 第 24 條第二十二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新臺幣一千二百五…
- 第 25 條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
- 第 26 條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
- 第 27 條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 第 28 條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
- 第 29 條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
- 第 30 條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
- 第 31 條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第 32 條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
- 第 33 條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
- 第 34 條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
- 第 35 條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
- 第 36 條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
第 二 節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 第 37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 3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
- 第 39 條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
- 第 40 條前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
- 第 41 條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
- 第 42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
- 第 43 條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
- 第 44 條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
- 第 45 條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 三 節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第 四 節 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 第 4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勞工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
- 第 48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得訂定計畫,補助直轄…
- 第 49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
第 五 節 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及生活平衡
- 第 50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協助並促進雇主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相關…
- 第 51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
- 第 5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合理工作時間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