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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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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而有意自行創業者(以下簡稱創業者),得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 第 3 條本部為辦理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得遴聘顧問,依創業者需求安排顧問輔導,並酌給顧…
- 第 4 條本部為辦理創業研習課程,得安排實體及數位課程,提供創業者學習經營、財務、行銷等相…
- 第 5 條創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並以事業名義申請本貸款: 一、接受本部創業諮詢輔導及適…
- 第 6 條前條所稱申請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
- 第 7 條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申請事業屬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 第 8 條申請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申請事業負責人之…
- 第 9 條貸款事業於貸款期間內,得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貸款事業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本…
- 第 10 條本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 第 11 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
- 第 12 條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 第 13 條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 第 14 條審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查會委員對審查過程所獲悉之資訊,應予…
- 第 15 條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事業有補充…
- 第 16 條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本貸款…
- 第 17 條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給本貸款;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者,得撤…
- 第 18 條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事業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
- 第 19 條本貸款申請案件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後,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部得邀集…
- 第 20 條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撥之經費捐助信保…
- 第 21 條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事業收取任何費用。
- 第 22 條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事業每月…
- 第 23 條貸款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
- 第 24 條貸款事業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
- 第 25 條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事業或其負責人有第十七條第一款、第…
- 第 26 條貸款事業因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或因本部認定之重大社會經濟事件受有影響,得於災…
- 第 27 條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事業經營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
- 第 2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審查結果通知書,並不予核發利息補貼;已…
- 第 29 條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
- 第 30 條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 第 31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支應。
- 第 32 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 第 33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