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健康服務:指提供勞工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事項之服務。 二、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 第 3 條 專業機構之分類及辦理事項如下: 一、甲類專業機構: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管辦法)第二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勞工健康服務。 二、乙類專業機構:辦理安管辦法第
-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認可為甲類專業機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聘僱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職醫,且由其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
- 第 5 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可為乙類專業機構: 一、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至少二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一登錄人員,並為醫師或護理人員之專業人員類別,且從事
-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所定資格條件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申請認可。 前項申請認可之條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應依申請資料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之機構。 前項經認可之專業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登錄系統公布之。
- 第 8 條 專業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認可之機構,依其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期限。 專業機構於前項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六條
- 第 9 條 專業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告方式申請變更: 一、登記地址或聯絡方式。 二、登錄人員。 三、指定之綜理業務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專業機構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類課程至少二小時,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一、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 第 11 條 專業機構應訂定專業機構服務管理規章,據以執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資格及教育訓練。 三、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程序。 四、文件及紀錄管制。 五、其他經中央主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之服務實績及品質情形,定期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布。 前項查核結果,專業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或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查核專業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 對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查核,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4 條 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 第 15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認可後未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未依認可類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三、辦
- 第 16 條 專業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勞工健康服務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專業機構,於經撤
- 第 17 條 專業機構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三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或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對因辦理勞
- 第 18 條 本規則施行前,符合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保護規則第五條規定之機構及其人員,已由事業單位依保護規則第六條規定,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同意備查,且有繼續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勞工
- 第 1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