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2 條 固定式起重機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適用。
- 第 3 條 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材料,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耐蝕鋁合金等材料,不在此限。 一、CNS 575
- 第 4 條 結構部分鋼材計算應使用之常數如下: ┌──────────────────────┬───────┐ │常 數 種 類│數 值│ ├──────────────────────┼─
- 第 5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其容許抗拉應力、容許抗壓應力、容許抗拉彎曲應力、容許抗壓彎曲應力、容許抗剪應力及容許承壓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σta=σa σa σca
- 第 6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之鋼材時,其容許挫曲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λ<20 時,σk=σca 1 20≦λ≦200 時,σk =─σca ω 式中之λ、σk、σca 及 ω
- 第 7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焊接部分之容許應力值,應不得大於第五條規定之值(填角焊接者取其容許抗剪應力值)乘以下表之焊接效率所得之值。 ┌────┬─────────┬─
- 第 8 條 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應力值及其結構部分焊接處之容許應力值,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材料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值以下。
- 第 9 條 承載應力值隨垂直動荷重之位置或大小,及水平動荷重方向或大小而變時,應依 CNS 6426 第 6.4 節規定,確認容許疲勞應力值為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以下。
- 第 10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木材時,其木材纖維方向之容許抗拉應力、容許抗壓應力、容許彎曲應力及容許抗剪應力值,如下表: ┌─────────────┬──────────────
-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表中荷重狀態 B 之荷重組合,應於百分之十五限定範圍內增值;同表中荷重狀態 C 之荷重組合,應於百分之三十限定範圍內增值。
- 第 12 條 結構部分承載之荷重種類如下: 一、垂直動荷重。 二、垂直靜荷重。 三、水平動荷重。 四、熱荷重。 五、風荷重。 六、地震荷重。 七、衝擊荷重。
- 第 13 條 垂直動荷重指額定荷重、吊鉤組、吊具(抓斗、吊樑、電磁吸盤等)與揚程五十公尺以上之鋼索等重量之總合。
- 第 14 條 垂直靜荷重為構成起重機之荷重,扣除垂直動荷重部分之重量。可移動之吊運車,置於漏斗內與起重機內輸送機上之零組件重量,應計入垂直靜荷重。
- 第 15 條 水平動荷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慣性力:指起重機因橫行、直行、平動與轉動動作等因加減速度所產生之力,其值為垂直靜荷重與垂直動荷重總合之β倍,β值依下表規定計算。但橫行、直行中以
- 第 16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風荷重應依下式計算: W =q、C、A 式中之W、q、C及A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W:風荷重。單位:牛頓。 q:速度壓。單位:牛頓/平方公尺。 C:風力係數
- 第 17 條 熱荷重指結構部分之構件材料,因溫度變化膨脹或收縮受阻礙所生之力。 前項溫度計算之範圍,為攝氏負二十五度至四十五度。
- 第 18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地震荷重係以相當於垂直靜荷重百分之二十之水平動荷重計算之。
- 第 19 條 衝擊荷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起重機設有緩衝裝置時,於無吊掛物之狀態下,以額定速度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吸收運動能所造成之力。但於緩衝裝置前方設置有自動減速之裝置者,得以其減速後
- 第 20 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表規定計算: ┌────┬─────────────────────────┐ │荷重狀態│
- 第 21 條 吊鉤之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應為四以上,或依 CNS 5394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強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妨礙安全使用之剛性。
- 第 23 條 架空式起重機之桁架,以額定荷重置於最不利之位置吊升時,最大撓度應為起重機桁架跨距八百分之一以下。但起重機桁架跨距小,不因撓度致荷物晃動而發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除無翻倒之虞者外,起重機之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以確認其翻倒支點之安定力矩值大於翻倒力矩值: 一、承受相當於垂直動荷重之○‧三倍之荷重,於承載額定荷重之反方向時。 二、承受相當
- 第 25 條 纜索起重機之拉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定支柱頂部之拉條數,應為二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於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應以鋏、環首、套管等金屬具緊結於支柱、牽索用固定錨或具有
- 第 26 條 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或氣(汽)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
- 第 27 條 起重機之直行裝置應設制動器。但下列起重機,不在此限: 一、設置在屋內,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直行輪軸承為滑動軸承。 (二)直行輪軸承為滾
- 第 28 條 起重機之橫行裝置應設制動器。但下列起重機,不在此限: 一、設置在屋內,且橫行輪軸承為滑動軸承者。 二、設置在屋內,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橫行輪軸承為滾動軸承,且橫行額定速度為每分鐘
- 第 29 條 以鋼索供作荷物之吊升、直行、吊運車橫行等動作之裝置(以下稱吊升裝置等),其捲胴、槽輪或平衡輪之節圓直徑與鋼索直徑之比,應大於下表之值: ┌────────┬──────┬─────
- 第 30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之槽之中心線間夾角,應為四度以下。 固定式起重機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為二度以下。
- 第 31 條 鋼索與捲胴、伸臂、吊運車架、吊鉤組等之連結,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或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 第 32 條 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 第 33 條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但使用液壓、氣壓、絞車或內燃機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捲胴、槽輪、吊運車、桁架或其他有碰撞之虞物體(傾斜之伸臂
- 第 35 條 伸臂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
- 第 36 條 具有起伏動作之伸臂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 第 37 條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
- 第 38 條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荷,且不產生變形。
- 第 39 條 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警鳴器等警報裝置。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且隨荷物移動或以人力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但於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 第 41 條 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其直行及橫行速度,不得逾每分鐘六十三公尺。
- 第 42 條 頂升式吊升裝置之保持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保持鋼索等必要之功能。 二、具有防止所有保持機構同時開放及失去功能者。 前項頂升式吊升裝置,指具有數個保持機構,以動力伸縮使交互
- 第 43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 操作回路應於
- 第 44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
- 第 45 條 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固定起重機,其操作用開關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使動作停止之構造。 二、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為引索構造
- 第 46 條 供電線電壓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電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電時,不得設置於起重機桁架之走道、階梯、攀登梯或檢點台(供電線檢點專用之檢點台除外)上方未滿二‧三公尺處,或其側方未滿一‧二
- 第 47 條 供電線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或超過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時,應設於專用之坑穴或套管內。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 第 48 條 架空式起重機、鎚頭型伸臂起重機、牆裝起重機、橋型起重機及卸載機之橫行軌道,應在其兩端或適當場所設置緩衝裝置、緩衝材或相當於吊運車輪直徑四分之一以上高度之車輪阻擋器。 起重機之直行軌
- 第 49 條 二部以上之起重機並置於同一軌道上時,應分別於各該起重機相對側,設置防撞裝置、緩衝裝置或緩衝材。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 第 50 條 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應設有直行之防止逸走裝置,其性能應足以承受依下式計算所得之風荷重: W=1180 4√h CA 式中之 W、h、C 及 A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W :風荷重。單
- 第 51 條 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其直行之原動機馬力應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能安全行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
- 第 52 條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機、橋型式起重機或卸載機等起重機之桁架及伸臂起重機之水平伸臂,應以其全長設置走道。但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走道,應
- 第 53 條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伸臂起重機,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應設攀登梯。但設有檢點台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或在地面上易於檢點該起重機者,不在此限。
- 第 54 條 前條攀登梯或其他起重機之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伸臂及其他最近之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
- 第 55 條 固定式起重機設置之階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水平面之傾斜度,應在七十五度以下。 二、每一階之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各階梯間距應相等。 三、階面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且各階面應
- 第 56 條 下列起重機,應設駕駛室: 一、設置於顯著飛散粉塵場所者。 二、設置於顯著低溫場所者。 三、設置於屋外者。但不易設置且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起重機,應設置駕駛台。但
- 第 57 條 裝設在起重機之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結構應能確保操作人員之視界。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間能保持確實之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警報裝置等操作
- 第 58 條 使用鋼索或吊鏈懸吊駕駛室或駕駛台,並隨荷物同時升降之固定起重機,應於該駕駛室或駕駛台置有二條以上獨立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懸吊之。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斷裂時,能自動控制
- 第 59 條 結構部分之鋼材實施焊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電弧焊接。 二、使用符合 CNS 13719 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 三、不得在攝氏零度以下之場所實施焊接。但母材經事
- 第 60 條 結構部分之鉚釘孔及螺栓孔,應使用鑽孔機開孔,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 第 61 條 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
- 第 62 條 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用之絞車應安裝穩固,不得有上浮、偏倚或搖曳等情形。
- 第 63 條 除頂升式吊升裝置使用者外,鋼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係數應依下式計算,且為下表所列之值以上: 鋼索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鋼索所承受之最大荷重 ┌────
- 第 64 條 吊鏈及滾子鏈條(以下稱吊鏈等)之安全係數值,應在五以上(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吊鏈,應在十以上),並應依下式計算: 吊鏈等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吊鏈等所承受之最大
- 第 65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頂升式吊升裝置用之鋼索等之安全係數,應依下式計算: 鋼索等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鋼索等所承受之最大荷重 前項安全係數值,應符合下列規
- 第 66 條 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易見處,置有額定荷重之明顯標示,並以銘牌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 第 67 條 (刪除)
- 第 6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