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而有意自行創業者(以下簡稱創業者),得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創業協助,項目如下: 一、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創業研習課程。 三、創業貸款(以下簡稱
-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得遴聘顧問,依創業者需求安排顧問輔導,並酌給顧問費用。
- 第 4 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研習課程,得安排實體及數位課程,提供創業者學習經營、財務、行銷等相關創業知識,必要時得安排企業見習。 創業者參加前項研習課程之時數,由本部發給研習時數證明。 本部創業
- 第 5 條 創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並以事業名義申請本貸款: 一、接受本部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三年內參加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三、登記為申請事業之代表人或
- 第 6 條 前條所稱申請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
- 第 7 條 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申請事業屬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申請事業屬前條第三款規定者,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
- 第 8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申請事業負責人之就業保險投保資料。 二、創業計畫書。 三、申請事業主管機關登記及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事業
- 第 9 條 貸款事業於貸款期間內,得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貸款事業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第二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最高額度。貸款事業負責
- 第 10 條 本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 第 11 條 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貸款事業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
-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 第 13 條 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
- 第 14 條 審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查會委員對審查過程所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第 15 條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事業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之必要者,應自本部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充說明或提供資料;逾期者,不予核給本
- 第 16 條 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本貸款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本貸款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
- 第 17 條 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給本貸款;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
- 第 18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事業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
- 第 19 條 本貸款申請案件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後,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貸款事業負責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 第 20 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撥之經費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以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
- 第 21 條 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事業收取任何費用。
- 第 22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事業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及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 第 23 條 貸款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事業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事業
- 第 24 條 貸款事業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事業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前項情形,於貸款事業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
- 第 25 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事業或其負責人有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 第 26 條 貸款事業因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或因本部認定之重大社會經濟事件受有影響,得於災害發生或認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
- 第 27 條 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事業經營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審查結果通知書,並不予核發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事業繳回已撥付之利息補貼,並返還本部: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及
- 第 29 條 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 第 30 條 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 第 3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支應。
- 第 3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 第 3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