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林業及伐木業。
- 第 3 條 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維修或以該等設備從事集材及運材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技術熟練人員監督作業: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五千瓦或
- 第 4 條 在強風、濃霧、大雨、大雪、雷電交加及昏暗等惡劣氣候情況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令停止從事造林、伐木、造材、機械集運材、木馬運材等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第 5 條 雇主為預防危險發生,對於各危險作業,應建立一定信號標準,公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信號標準應在適當明顯場所標示,並做成手冊使作業人員隨身攜帶。 二、對作業人員,應教導其規
- 第 6 條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運材而從事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場所下方,或對於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滾落、滑動導致勞工危險之地區,應禁止勞工進入。
- 第 7 條 雇主對於深入山區工作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儘可能避免其單獨一人工作。如必須單獨一人進入山區,應將工作計畫告知工作有關人員。 二、在進入山區之前,使其攜帶簡單急救用具、乾糧、
- 第 8 條 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監督: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絆作業之樹枝,於正式作業前由具經驗之伐木勞工伐除之。 二、
- 第 9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坡度大於三十五度之場所從事伐木作業,應於砍伐區下方及各出入口劃定安全地帶。但有崩落或倒塌危險之場所,不得從事伐木作業。
- 第 10 條 雇主對於下列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且應選擇具經驗之勞工擔任,並保持其作業地點與其他勞工之距離於緊急狀況時,在可相呼應之位置: 一、處理風倒木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
- 第 11 條 雇主作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其品材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鐵製品或堅硬之木料。 二、必須有一面為粗糙面。
- 第 1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 第 13 條 雇主供勞工使用之鏈鋸應有防振裝置,油壓式伐木機應有堅固之頂篷。
- 第 1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造材作業時,為避免其因伐倒木滾落、滑動等危害,應採取固定防護措施。
- 第 15 條 雇主設置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時,應事先指定專人負責,並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架線方式。 二、柱木及主要機器配置場所。 三、使用鋼索之種類及其直徑。 四、中央垂下比。 五、最大使用
- 第 16 條 雇主對於集材及裝材作業場所之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索具及器具之放置應有定所。 二、於集材、裝材及貯木場所,應清除所有妨礙勞工行動之雜物。 三、集材機四週應設置穩實之扶手及人行道。
- 第 17 條 雇主於架線作業使用柱木時,依下列規定: 一、柱木之材質應良好並具有足夠強度。 二、以枯死之樹為柱木時,應將樹皮去除。 三、於豎立柱木時,拉緊支持索之根株部應切溝,並以鋼索勒緊。 四
- 第 18 條 雇主對於架線柱木上索具之佈置,應注意不得使鋼索、掛索及滑車等相互擦損;滑車之掛索位置應以貼木或夾鈑支持,其與滑車反面之支持索連接處,不得低於二十五公分。
- 第 19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安全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有能適時停止搬運或吊貨之有效煞車裝置。 二、主索、支持索及裝於固定物之作業索應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堅固固定物上繞捲二
- 第 20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其安全係數依下列規定: 一、主索應在二‧四以上;如為新設者應在二‧七以上。 二、曳索、作業索(吊材索除外)、安裝索及支持索應在四‧○以上。 三
- 第 21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不得使用下列鋼索: 一、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 第 22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之作業索,除循環索外,依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最大充分使用時,仍應保留有圍繞捲胴二捲以上。 二、末端應以鋼索夾等緊固於捲揚機之捲胴。
- 第 23 條 雇主於機械集材裝置之吊材索上,應有顯著標示或設置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
- 第 24 條 雇主應依搬器構造及搬器之間隔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最大使用荷重,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 第 25 條 雇主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安全工作守則,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前項守則應包括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運轉、掛材、卸材、集材機保養等事項。
- 第 26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
- 第 27 條 雇主對於運材索道,依下列規定: 一、索道應有二種類以上獨立煞車系統,每天須以逐增負荷方法分別試驗各項獨立煞車系統,如有故障,應於修復後方得作業。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較大之索道,應
- 第 28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應規定操作人員於運轉作業中,不得離開作業位置。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搬器、吊荷物重錘等懸掛物,應禁止勞工乘坐。但對於搬器、鋼索等器材之檢修等臨時作業不致有墜落危險時,不在此限。
- 第 30 條 雇主使勞工依木材本身之重量而從事集材或運材等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木材滑走時,應禁止勞工進入該滑路區。 二、於集材場、轉運站從事處理作業或於滑道中處理停止之木材時,應令勞工先向
- 第 31 條 雇主對使用架線等作業,應於下列各款時機,確認所定項目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組裝或變更時: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
- 第 3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運材作業,應避免使用木馬道,如環境關係,必須使用時,應使木馬於木馬道行駛時,能穩妥且具制動功能,並應準備勾釘、索具等適用木馬運材之器具,供勞工使用。
-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木馬運材作業,應於每日作業前,確認下列事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木馬道之狀況。 二、備有制動用鋼索之木馬道,其制動用鋼索狀況。 三、制動用鋼索機能。 木馬運材
-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行走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防止人員或車輛掉落之防護設施,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適當標示警告之。
- 第 35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應維護路面平坦,遇有坍方時應即予清除。
- 第 36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之卸材盤台,應使用堅實之卵石或堅固之木板舖墊,並應有擋木及樑材。
- 第 37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應有足量之浮道與適當之錨柱。
- 第 38 條 雇主對於浮道,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適當之強度。 二、表面不得有突出之結、釘、樹皮、螺絲、及其他可能導致勞工絆倒之物。 三、首尾相接時,其間距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 第 39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及水道,依下列規定: 一、水深一.三公尺以上者,應有警告標示,並置備救生設備,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 二、人工貯木池應定期換水。 三、水道不得建造於高壓電力線附近。 四
- 第 40 條 貯木場應設於平坦穩固之地面,其上空及通路不得有高壓電力線或其他障礙物。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貯木場存放之木材,應穩定排列,每堆之間保持適當距離,並採取防止木材翻落之措施。
- 第 42 條 為防止火災,雇主於貯木場應嚴禁煙火,並不得堆存易燃材料及危險化學物品等。
-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木材運輸所使用之木楔、墊板、綑繩及綑鏈等,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能承受所負荷強度。 二、綑鏈應為高抗拉強度之鋼鐵或以相等強度之材料鍛造者。 三、木楔應為高強度者,為鋼、硬金
- 第 44 條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軌道動力車,其裝載易燃液體超過二百公升者,應使搭乘人員之車廂與該裝載易燃液體車廂之間,隔離一車廂以上。
-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將木材裝運於卡車等車輛時,不得將木材三分之一以上之長度伸置於車外。
- 第 46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之裝設、配置,除電業法規及有關法令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在電力線附近從事伐木作業,應有防止倒木撞及電力線之措施。 二、電話線不得架設在電力線上方,應與電力線保持
- 第 47 條 雇主對於鏈鋸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在安全平穩之處,由單人操作起動。起動前先關閉電氣開關,空拉起動索,確認各部無異常後,始可啟動。 二、不得在加燃料處或溢流燃料時啟
- 第 48 條 雇主對於鋼索夾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鋼索夾之鞍部,應確實壓著鋼索長端(張力側)並鎖緊。 二、鋼索夾之尺寸,應依鋼索直徑大小適當配合。 三、鋼索夾間之間隔,應在鋼索直
- 第 49 條 雇主對於從事山區作業勞工,應供給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 50 條 雇主於勞工攀樹時,應供給護腿等防護具;於勞工使用鏈鋸時,應供給防振手套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從事伐木、造材、造林、集材等作業勞工,應供給適當之手套及腿部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 52 條 雇主對於林場作業區之環境衛生,依下列規定: 一、各作業場所之配置,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應指定人員負責工作場所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工作站之四周,應有適當之排水設施。 四、工作站與
- 第 53 條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時,置有保暖設備。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 第 54 條 雇主設置山區臨時性便坑,依下列規定: 一、便坑之位置應距離作業場所至少二十公尺。 二、便坑內應覆以砂、石灰、木屑或其他適當之物。 三、便坑之深度減至○‧六公尺時,應以泥沙覆蓋,並不
- 第 55 條 雇主對於勞工寢室,依下列規定: 一、洞穴、儲藏室及畜舍不得做為寢室。 二、茅舍及帳篷不得做為永久性之寢室。 三、寢室及其設備應經常保持清潔。
- 第 56 條 雇主於有毒植物或動物出沒有危害勞工之虞場所,對作業勞工應實施危害預防教育及急救方法。
- 第 5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伐木、造林等作業時,應採防止勞工因毒蛇、毒蟲、有毒植物及農藥危害之必要措施,並置備蛇藥及其他必要急救藥品。
- 第 5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