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鍋爐,分為下列二種: 一、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器與節煤器。 二、熱水鍋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指鍋爐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指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二立方公尺以下。 二、最高使用壓
-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最高使用壓力,指蒸汽鍋爐、熱水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第二種壓力容器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最高容許使用之壓力或水頭壓力。
-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指按照鍋爐型式,依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爐規定方法計算,且依下列規定分別測計之面積。但不包括過熱器及節煤器之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
- 第 8 條 雇主應將鍋爐安裝於專用建築物內或安裝於建築物內以障壁分隔之場所(以下稱為鍋爐房)。但移動式鍋爐、屋外式鍋爐或傳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之鍋爐,不在此限。
- 第 9 條 雇主對鍋爐之基礎及構架,應使鍋爐安裝維持穩固與防止發生基礎沉陷及構架扭曲,並妥為安全設計及維護。
- 第 10 條 雇主應於鍋爐房設置二個以上之出入口。但無礙鍋爐操作人員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雇主對於鍋爐最頂端至鍋爐房頂部之天花板、樑、配管或其他鍋爐上方構造物之間,應維持一點二公尺以上之淨距。但對於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之檢查、調整或操作等無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豎型鍋
- 第 12 條 雇主對於鍋爐及其附設之金屬製煙囪或煙道,如未裝設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其外側十五公分內,不得堆置可燃性物料。但可燃性物料以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雇主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儲存燃料時,固體燃料應距離鍋爐外側一點二公尺以上,液體燃料或氣體燃料應距離鍋爐外側二公尺以上。但鍋爐與燃料或燃料容器之間,設有適當防火障壁或其他同等防火效
- 第 14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 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
-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同一鍋爐房內或同一鍋爐設置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鍋爐者,應依下列規定指派鍋爐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鍋爐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有關工作: 一、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
- 第 16 條 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
-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超
- 第 18 條 雇主對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應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並應依下列規定為安全管理: 一、在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 二、非有必要且無安全之虞時,禁止攜入與作業無關之危險
- 第 19 條 雇主於鍋爐點火前,應使鍋爐操作人員確認節氣閘門確實開放,非經燃燒室及煙道內充分換氣後,不得點火。
- 第 20 條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爐房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雇主於鍋爐操作人員沖放鍋爐水時,不得使其從事其他作業,並不得使單獨一人同時從事二座以上鍋爐之沖放工作。
- 第 22 條 雇主對於鍋爐用水,應合於國家標準一○二三一鍋爐給水與鍋爐水水質標準之規定,並應適時清洗胴體內部,以防止累積水垢。
-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鍋爐或其燃燒室、煙道之內部,從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鍋爐、燃燒室或煙道適當冷卻。 二、實施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鍋
-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構造,應合於國家標準一○八九七小型鍋爐之規定。
-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之壓力吹洩。但小型貫流鍋爐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 第 26 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該容器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無關之工作。 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
- 第 27 條 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第一種壓力容器者,應指派具有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資格及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者,擔任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
- 第 28 條 雇主應使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溫度、壓力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初次使用、變更操作方法或變更內容物種類時,應事前將相關作業方法及操作必要注意事項告知操作勞工,使其遵循,並由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或指派專人指揮、監督該作業
- 第 30 條 雇主對於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
-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壓力容器內部,從事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壓力容器適當冷卻。 二、實施壓力容器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壓力容器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
- 第 32 條 雇主對於小型壓力容器之構造,應合於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七小型壓力容器之規定。
-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
- 第 34 條 雇主對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破裂、爆炸等事故,致其構造損傷、爐筒壓潰、胴體膨出等時,應迅即向檢查機構報告。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5 條 鍋爐或壓力容器裝設於航空器、船舶、鐵公路交通工具者,應由交通主管機關依其相關規定管理。使用於核能設施之核子反應器壓力槽、壓水式反應槽之蒸汽發生器及調壓器者,由中央核能主管機關管理。
- 第 35-1 條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6 條 下列鍋爐或壓力容器不適用本規則: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傳熱面積在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
- 第 3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