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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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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 第 3 條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
- 第 4 條前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應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 第 5 條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醫…
- 第 6 條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所定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應具六個月以上職業傷病勞工職能復健…
第 三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者…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機構之認可,應組成醫療機構認可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 第 9 條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
- 第 10 條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
- 第 11 條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 第 12 條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
- 第 13 條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
第 四 章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事項
- 第 14 條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 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
- 第 15 條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負責統籌管理下列事項:…
- 第 16 條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專責辦理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各…
- 第 17 條認可醫療機構應使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
- 第 18 條認可醫療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輔導網絡醫院建立機制及提升品質: 一、職業傷病診治。…
- 第 19 條認可醫療機構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
- 第 20 條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 第 21 條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視個案狀況辦理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職業醫學證據調查…
- 第 23 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病認有必要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提供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可醫療機…
- 第 24 條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或津貼,有求診需求時,…
- 第 25 條保險人為審查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健康追蹤檢查申請案件,認有資格疑義時,得洽請…
- 第 26 條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個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
- 第 27 條認可醫療機構應訂定文件管制程序,規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訪…
第 五 章 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
- 第 28 條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達成下列各款之…
- 第 29 條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補助。但…
- 第 30 條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
- 第 31 條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
- 第 32 條網絡醫院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及辦理職業病通報,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網絡醫…
第 六 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 第 33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
- 第 3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並將評鑑…
- 第 35 條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
- 第 36 條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
- 第 37 條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
- 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第 七 章 職業傷病通報
- 第 39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作為職業傷病資訊彙整、統計與防治及職業…
- 第 40 條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第 41 條認可醫療機構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於二十個工作日內通報至職業傷病通報系統。
- 第 42 條雇主、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以外之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