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可醫療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 二、網絡醫院:指
- 第 3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以上等級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
- 第 4 條 前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應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具三年以上職業傷病診治相關工作經驗。
- 第 5 條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醫學、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等醫學相關科系、公共衛生、職業衛生、社會工作或心理等相關系所畢業。 二、
-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所定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應具六個月以上職業傷病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第三條至前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機構之認可,應組成醫療機構認可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認可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醫療機構認可之審議事項。 三、醫療機構認可資格
- 第 9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醫學、公共衛生、職業安全衛生及法律等專業人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 第 10 條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第 11 條 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審議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
- 第 12 條 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
-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十七條訓練之
-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 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四診次以上。
- 第 15 條 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負責統籌管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傷病診治。 二、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三、勞工復工或配工之建議。 四、職業傷病通報
- 第 16 條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專責辦理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各項業務,不得兼任與第十四條無關之工作。
-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傷病診治服務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 第 18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輔導網絡醫院建立機制及提升品質: 一、職業傷病診治。 二、職業傷病通報。 三、建立不同科別轉介及後續個案追蹤。 四、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五、其他
- 第 19 條 認可醫療機構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申請及擬訂復工計畫。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認可醫療機構應與其職能復健
- 第 20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追蹤至復工後三個月: 一、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無法復工。 二、追蹤達三個月仍不能復工或復工有困
- 第 21 條 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視個案狀況辦理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檢查
- 第 23 條 保險人為審核職業病認有必要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提供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 第 24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或津貼,有求診需求時,應提供適切醫療協助;經診斷其確屬職業病者,並應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 第 25 條 保險人為審查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健康追蹤檢查申請案件,認有資格疑義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協助評估之。
- 第 26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個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 第 2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訂定文件管制程序,規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訪視紀錄與服務紀錄等相關文件之建檔及保存,其保存期限至少七年。
- 第 28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達成下列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基本服務量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一、職業傷害通報一百八十
- 第 29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
- 第 30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 一、辦理職業病通報,超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件數。 二、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 三、辦理疑似
- 第 31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服務量所定事項: (一)每年一月至六月辦理者,於當年度七月提出。 (二)每年七月至十二
- 第 32 條 網絡醫院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及辦理職業病通報,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網絡醫院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開設之資格條件,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放寬,並得加給補助費用。
-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
-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
- 第 35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診療、未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或通報不
- 第 36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二、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
- 第 37 條 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作為職業傷病資訊彙整、統計與防治及職業傷病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前項職業傷病通報之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0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個案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職業病通報:疾病診斷、職業暴露
- 第 41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於二十個工作日內通報至職業傷病通報系統。
- 第 42 條 雇主、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以外之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將發生傷病個案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聯絡方式及
-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整合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醫療機構聯繫會議;認可醫療機構並應派員出席。
-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本法第七十條所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管理、查核、評鑑及補助費用之審查等工作。
- 第 4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醫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委託期間內視為認可醫療機構。但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補助之規定。
- 第 4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