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條文全文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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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試用期不是可以任意解僱的空白期

勞動基準法沒有把試用員工排除在解僱保護之外;終止仍要有法定事由,並依情況履行預告、資遣費或其他程序。

雇主終止契約要落在法定事由,不是付錢就能解僱

雇主預告資遣或不經預告解僱,分別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等法定事由;即使願意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也不能取代終止事由。

不能用逼簽自願離職取代法定資遣或解僱程序

雇主想終止契約時,應提出真實且法定的資遣或解僱事由;以威迫、誤導、空白文件或不給選擇逼員工簽自願離職,不能當成免付資遣費、免通報或掩蓋違法終止的捷徑。

主張不能勝任要有具體標準、改善機會與最後手段評估

員工速度慢、常出錯或客訴不等於當然可資遣。主張確不能勝任時,應以職務必要標準、具體且同期的表現證據、合理訓練與改善、同等對待及有無可行調整綜合判斷,終止應是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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