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但不包括小型壓力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 第 3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主要材料,應為鋼鐵材料或非鐵系金屬材料,且各該材料對應最高使用壓力及最高使用溫度所引起之化學性、物理性影響,應具有安全上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者。
- 第 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受壓部分,不得使用附表一規定之材料。
- 第 5 條 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應依下列規定。但鑄造件,不在此限: 一、鋼鐵材料及非鐵系金屬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各目規定算得之值中之最小之值: (一)常溫時之抗拉強度之最小值之四分之一。
- 第 6 條 鑄造件之容許抗拉應力,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鑄鐵件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規定算得之值: (一)國家標準 CNS 二九三六「黑心展性鑄鐵件」、國家標準 CNS 二八六九「球狀石墨鑄
- 第 7 條 護面鋼之容許抗拉應力,依下式計算: σa1t1+σa2t2 σa =─────── t1+t2 式中,σa、σa1、t1、σa2 及 t2 各表示下列之值: σa :護面鋼之容許抗
- 第 8 條 鑄鐵以外之材料之容許壓縮應力,取與容許抗拉應力相等之值。 鑄鐵之容許壓縮應力,取容許抗拉應力之二倍之值。
- 第 9 條 材料之容許彎曲應力,取容許抗拉應力之一點五倍之值。 鋼鐵材料及非鐵系金屬材料之使用溫度在該材料之潛變領域時之容許彎曲應力,取與容許抗拉應力相等之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0 條 材料之容許剪應力,取容許抗拉應力之百分之八十之值。
- 第 11 條 管之厚度,應在最小厚度以上。 管以外之部分,其厚度應在最小厚度減去零點二五毫米或減去標稱厚度之百分之六之值中較小之值以上。
- 第 12 條 胴體或其他承受壓力部分所使用之板之厚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碳鋼鋼板及低合金鋼鋼板:二點五毫米以上。 二、高合金鋼鋼板及非鐵系金屬板: (一)無需考量腐蝕者:一點五毫米以上。 (二
- 第 13 條 胴體或其他承受壓力部分所使用之板之腐蝕裕度,應在一毫米以上。但碳鋼鋼料及低合金鋼鋼料以外之材料,依經驗實績認無腐蝕或磨耗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圓筒胴體或球形胴體之板,其最小厚度應取於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發生於該板之應力與該板之容許抗拉應力相等時之板厚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 第 15 條 外面承受壓力之圓筒胴體之板,其最小厚度應取於承受最高使用壓力之三倍之壓力時,發生於該板之應力與該板發生挫曲時之應力相等時之板厚加腐蝕裕度之厚度。 外面承受壓力之球形胴體之板,其最小
- 第 16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胴體之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圓錐胴體裝接於圓筒胴體者,其裝接方法應使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之強度。
- 第 17 條 外面承受壓力之圓錐胴體之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第 18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管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外面承受壓力之管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U 字型管之中心線,應有不致使該 U 字型管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彎曲半徑。 於管
- 第 19 條 全半球型端板以外之端板之厚度,應在無縫胴體板之最小厚度以上。
- 第 20 條 端板應有不致使其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形狀。
- 第 21 條 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端板,且形成球面之部分未以牽條支撐者,其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 第 22 條 將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未補強之孔設置於端板時,應以不致使人孔周圍及端板彎緣部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方法設置。
- 第 23 條 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端板及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設有鎖緊螺栓用之凸緣者,該端板部分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圓錐體型端板接合於胴體時,應以能使其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
- 第 24 條 構成球面之一部且未以牽條支撐之端板,其中高面承受壓力時之最小厚度,應取下列規定值中之較大值。但鑄鐵製端板,不在此限: 一、視同中低面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端板所生應力與該端板之容
- 第 25 條 構成球面之一部且未以牽條支撐之鑄鐵製端板,其中高面承受壓力時之最小厚度,就該端板視同中低面承受壓力時之最小厚度與該端板凸緣部內徑之百分之一之值,取二者中較大之值。
- 第 26 條 外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端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第 27 條 平型端板、平型蓋板、平型底板等未以牽條支撐之平板及將夾套熔接於胴體時之夾套封閉部,其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夾套封閉部,應有不致使其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形狀。
- 第 28 條 熱交換器及其類似設備之未以管牽條支撐之平型管板及具有平型蓋板功能之平型管板,其各該管板最小厚度,應取下列規定值之中較大之值: 一、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平型管板所生應力與容許彎曲
- 第 29 條 二管板固定式熱交換器因其胴體及管之伸縮狀態,致在胴體及管所生之應力值分別超過各該容許應力者,應在其胴體設置伸縮接頭。 伸縮接頭應確認具有疲勞強度之安全性。
- 第 30 條 牽條之斷面積,應在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於該斷面所生之應力與該斷面之容許抗拉應力除以一點一所得之值相等時之該斷面之面積以上。 牽條以熔接連接者,該牽條之斷面積,應在承受最高使用壓力時
- 第 31 條 以牽條支撐之板之厚度,應在八毫米以上。但棒牽條以熔接方法裝設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棒牽條,應有不致使其熔接部發生過剩應力集中之節距。
- 第 32 條 以牽條支撐之平板、熱交換器及其類似設備之平型管板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 第 33 條 為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之清掃及檢查,應在其胴體或端板設置下列之孔。但受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限制而設有能替代各該孔者,不在此限: 一、能進入內部之適當大小之人孔。 二、能清除結垢物
- 第 3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於作業中有檢視內部狀況之必要者,得於其胴體或端板設置玻璃製之窺視窗。 前項窺視窗使用之玻璃板,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二二一七「強化玻璃」,或具有與其同等以上之機械性
- 第 35 條 設置於胴體、端板等之孔,應以具有充分強度之補強材實施補強。但在孔之周邊無發生過剩應力集中情形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外徑超過九十毫米之管及管台,不得以螺紋旋裝之方法裝設於最高使用壓力超過一MPa之胴體或端板。但供檢查孔使用之螺紋塞子及其他類似配件,不在此限。 外徑超過一百一十五毫米之管,不得以螺
- 第 37 條 於胴體、端板或管板等裝設管、管台等時,應採取使其接合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實施。 對於發生引火性或毒性蒸氣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其胴體、管板等所設之孔裝設管及其他類似物件時,應實
- 第 38 條 胴體之凸緣應視其種類,使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七一一八「鐵金屬製管凸緣之壓力定額」、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三至CNS七五五七「滑入熔接式鋼製管凸緣」、國家標準CNS七五五八「熔接頸
- 第 39 條 於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所設之鎖緊螺栓用之凸緣之最小厚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 第 40 條 作業中須經常拆卸之蓋板,其鎖緊用螺栓應有必要之安全強度。
- 第 41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受壓部分之熔接,應依本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實施。但對於不發生應力或僅發生壓縮應力之部分實施熔接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熔接時,應採用使其熔接部具有必要安全強度之方法實施。 有產生顯著彎曲應力之虞之部位,應避免熔接。
- 第 43 條 熔接部及距離熔接金屬邊緣六毫米以內之部分,不得開孔。但熔接部經放射線透射試驗合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放射線透射試驗,應自孔之中心起算向二側在孔徑之一點五倍以上之範圍內實施。
- 第 44 條 熔接部之容許抗拉應力,應取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算得之值乘以熔接接頭效率所得之值。 前項熔接接頭效率,應取附表四規定之值。
- 第 45 條 碳鋼及合金鋼之熔接部,應實施熔接後熱處理。但止漏熔接部、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熔接及其他無實施熔接後熱處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大型第一種壓力容器於設置場所實施熔接者,於其熔接部實施熔
- 第 46 條 熔接部應充分熔入,且不得有龜裂、熔蝕、重疊、熔池、夾渣或氣孔等有害缺陷。
- 第 47 條 熔接部應依下列規定製作試驗板,並經實施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機械試驗合格: 一、實施胴體縱向接頭之熔接時,應就胴體全體製作一個試驗板裝設於胴體端部,並使其熔接線與胴體縱向接頭
- 第 48 條 試驗板應與符合國家標準或與其同等以上之標準規定之母材同規格及同種類,並由具有同一厚度之材料製作。 試驗板熔接時,應防止其反翹變形;發生反翹變形者,在實施熔接後熱處理前,應妥予修整。
- 第 49 條 試驗板實施機械試驗時,其機械試驗種類及試驗片數量,應視其試驗板厚度,依附表五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械試驗用試驗片之採取,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八○○「壓力容器之熔接接頭之機械試驗
- 第 50 條 抗拉試驗方法及抗拉試驗片之形狀、尺寸,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一二四五五「對接熔接拉伸試驗方法」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因試驗片厚度較厚致無法實施抗拉試驗者,得以薄鋸將其鋸成試驗可
- 第 51 條 實施抗拉試驗時,其試驗片之抗拉強度,應依母材種類分別在下列規定值以上: 一、百分之九鎳鋼、鋁及鋁合金、銅及銅合金、鈦及鈦合金,其在標準容許抗拉應力值以下使用者:依已調降之容許抗拉應
- 第 52 條 正面彎曲試驗片、背面彎曲試驗片、側面彎曲試驗片、縱向彎曲試驗片之形狀、尺寸與各該試驗之試驗方法及試驗用夾具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三九四○「金屬材料彎曲試驗試片」、國家標準CNS三
- 第 53 條 彎曲試驗結果,在試驗片之熔接部外側發生長度超過三毫米之龜裂者,為不合格。但位於角緣之小龜裂者,不在此限。
- 第 54 條 衝擊試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三○三四「金屬材料衝擊試驗法」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並就個別熱影響部及熔接金屬部分別實施,且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低使用溫度以下為之。 衝擊試驗片之
- 第 55 條 衝擊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認定機械試驗不合格者,或依前條認定衝擊試驗不合格,其再試驗時,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 第 57 條 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之再試驗,應自試驗結果不合格試驗片之同一試驗板,或於同時製作之試驗板,採取二個試驗片實施;試驗片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均合格者,為合格
- 第 58 條 下列各款物件之熔接接頭,應就其全線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以厚度超過三十八毫米之碳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
- 第 59 條 應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之熔接接頭,其補強層應不妨礙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 使用背面墊板之對頭單面熔接,其背面墊板不妨礙放射線透射試驗者,得於留置該背面墊板之情形下,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
- 第 60 條 放射線透射試驗方法及試驗結果,應視母材種類,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銹鋼鋼材以外之鋼材:依國家標準 CNS 三七一○「鋼焊接部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照相底片之等級分類法」或國家
- 第 61 條 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熔接接頭,除厚度在十毫米以下之熔接部、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及百分之九鎳鋼之熔接部外,其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有困難之部分,應實施超音波探傷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
- 第 62 條 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熔接接頭與因存有放射性物質、致死物質等有害性內容物而需具氣密構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開口部及補強材之熔接部,應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且該試驗結果應符合
- 第 63 條 適用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應就其全長實施滲透探傷試驗,且該試驗結果,應符合第三項規定。 滲透探傷試驗,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六一「滲透探傷試驗法及瑕疵顯現條紋之等級分類」或與
- 第 64 條 放射線透射試驗結果未符合第六十條規定者,應視其接頭種類,分別依下列規定實施補修及再檢查: 一、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熔接接頭,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
- 第 65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別依下列規定之壓力實施水壓試驗,且不得有異狀: 一、鋼製或非鐵系金屬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再依第五項規定進行溫度修正後之壓力。
- 第 6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在承受不同壓力之部分,分別裝設能保持其內部壓力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閥或可替代之安全裝置。但反應器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與鍋爐或其他壓力源直接連通,且其最高使用
- 第 67 條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零點一 MPa 之第一種壓力容器,裝設之揚程在閥座口徑之十五分之一以上之揚程式安全閥及全量式安全閥,其材料及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九九六九「蒸汽及壓力氣體用彈簧式
- 第 68 條 將鄰接二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連結使用,且各該壓力容器間均未設閥者,該連結使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得視為一座第一種壓力容器,並適用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 第 69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蓋板之急速開閉裝置,應具有該壓力容器內部殘留壓力未與外部壓力相等時無法開啟該蓋板之構造。
- 第 70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裝設壓力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易察知旋塞或閥之開閉狀況。 二、壓力表之最大指度,能表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三倍以下之壓力。
- 第 71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裝設能表示其內部流體溫度之溫度計。但使用時,其材料溫度無超過該材料可允許溫度範圍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72 條 不符合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屬特殊設計或依國際標準製造者,經檢查機構就該壓力容器之材料、構造、製作等,認定與符合規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者,視同
- 第 73 條 二重殼構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最高使用壓力,應在各承受不同壓力之部分,分別表示之。其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於容器本體表示之。 檢查機構認定第一種壓力容器有材料腐蝕、製作上缺陷
- 第 74 條 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於明顯易見處裝設記載下列事項之銘板: 一、製造者名稱或其商標。 二、製造年月。 三、最高使用壓力(MPa) 。 四、水壓試驗壓力(MPa) 。
- 第 75 條 第二章規定於第二種壓力容器準用之。但不包括第四條之附表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附表四規定之熔接接頭效率,熔接接頭由非熔接技術士
- 第 7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