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用機器人(以下簡稱機器人):指具有操作機及記憶裝置(含可變順序控制裝置及固定順序控制裝置),並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
- 第 3 條 雇主選用機器人時,應採取避免下列危害之措施: 一、錯誤操作、錯誤動作及故障時引起之危害。 二、動力源異常引起之危害。 三、因人、物之進入可動範圍引起之危害。 四、關連機器故障引起之
- 第 4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發生異常時可立即停止動作並維持安全之緊急停止裝置。
- 第 5 條 雇主為防止工作者與機器人接觸引起之危害,機器人應具備下列機能: 一、從運轉狀態變換為教導狀態時,可自動降低操作機之動作速度。但使用固定順序型之機器人,不在此限。 二、如操作機可調整
- 第 6 條 機器人遇有第四條緊急停止或前條第三款狀況停止運轉時,其握持部應仍能繼續穩定握持其所握持之物件。
- 第 7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之控制面盤,應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面盤具有下列機能者,其開關之位置及使用狀態等應明確標示: (一)電源之開、關。 (二)油壓或氣壓之開、關。 (三)起動、停止。
- 第 8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之固定式控制面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可作自動、手動動作狀態變換之開關。但使用固定順序型之機器人,不在此限。 二、於手動動作狀態時,設置可顯示動作狀態之指示燈
- 第 9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之移動式控制面盤,應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控制面盤操作機器人時,除操作緊急停止裝置外,無法再以該控制面盤以外之其他裝置使該機器人發生動作。 二、在教導狀態下,控制面
- 第 10 條 雇主所使用之機器人應設置下列端子: 一、可將緊急停止裝置動作或第五條第三款自動停止之顯示訊號,以及停止關連機器之訊號輸出之端子。 二、當關連機器發生故障時,可輸入停止機器人運轉所需
- 第 11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易於安全實施教導相關作業及檢查相關作業之性能。
- 第 12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除在使用上有必要之部分外,不得有凸出、銳角或齒輪之露出等危險部分。
- 第 13 條 雇主使用氣壓驅動之機器人,應具有使驅動用汽缸內之殘壓易於安全排放之構造。
- 第 14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其操作機關節部分等可標示動作方向者,其標示之動作方向應與控制面盤上該操作機動作開關之標示一致。
- 第 15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適應環境之下列性能: 一、不受設置場所之溫度、溼度、粉塵、振動等影響。 二、於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等滯留或爆燃性粉塵積存之場所,而有火災爆
- 第 16 條 雇主應於機器人顯明易見之位置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型式。 四、驅動用原動機之額定輸出。
- 第 17 條 雇主設置機器人,應就下列事項依說明書確實查對: 一、型式。 二、構造(包括主要部分之名稱)及動作原理(控制方式、驅動方式等)。 三、驅動用原動機之額定輸出。 四、額定搬運重量。 五
- 第 18 條 雇主對機器人之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保能安全實施作業之必要空間。 二、固定式控制面盤設於可動範圍之外,且使操作工作者可泛視機器人全部動作之位置。 三、壓力表、油壓表及其他計
- 第 19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阻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機械性阻擋裝置,應有充分之強度。 二、電氣性阻擋裝置之動作回路,應與控制機器人之程式回路分別設置。
- 第 20 條 機器人於設置後,應確認該機器人之動作與關連機器間之運動狀況及阻擋裝置之機能,無異常後始得使用。
- 第 21 條 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 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工作者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工作者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下列措施之
- 第 22 條 前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知有工作者接近可動範圍時,可使緊急停止裝置立即動作。 二、具有可檢知工作者進入可動範圍內所必要之光軸數目。 三、採取使受光器不致受到非
- 第 23 條 雇主對運轉中之機器人,應於可動範圍外可泛視機器人動作之位置設置監視人員,並禁止工作者任意進入機器人可動範圍內。 雇主應禁止非協同作業之相關工作者,進入協同作業空間。
- 第 24 條 雇主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安全作業標準,並使工作者依該標準實施作業: 一、機器人之操作方法及步驟,包括起動方法及開關操作方法等作業之必要事項。 二、實施教導相關作業時,該作業中操作機之速
- 第 25 條 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機器人操作作業時,為防止從事作業工作者以外人員誤觸或擅自操作起動開關、切換開關等,應在各開關處標示「作業中」或在控制面盤蓋上鎖。
- 第 26 條 雇主使工作者於機器人可動範圍內實施作業時,應採取下列之一或具有相同作用之措施,以便發生異常狀況時能立即停止該機器人運轉: 一、於可動範圍外可泛視機器人全部動作之位置設置監視人員從事
- 第 27 條 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教導相關作業前,應確認下列事項,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改善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外部電纜線之被覆或外套管有無損傷。 二、操作機之動作有無異常。 三、控制裝置及緊急停止
- 第 28 條 雇主在操作機前端設置焊槍、噴布用噴槍等作業工具之機器人,如須對其工具加以清理時,應採用自動清理之方式,以避免工作者進入可動範圍。但作業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氣壓系統部分之分解、零配件之更換等作業時,應於事前排放驅動用汽缸內之殘壓。
- 第 30 條 雇主使工作者從事機器人之運轉狀況確認作業時,應在可動範圍外實施。但作業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雇主使工作者於可動範圍內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檢查相關作業時,應採取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之必要措施。但關閉驅動源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停止運轉實施檢查相關作業時,則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
- 第 32 條 雇主使工作者起動機器人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並規定一定之聯絡信號: 一、在可動範圍內無任何人存在。 二、移動式控制面盤、工具等均已置於規定位置。 三、機器人或關連機器之異常指示燈等
- 第 33 條 雇主對自動運轉之機器人,在其起動後應確認指示燈等顯示在自動運轉中。因機器人或關連機器發生異常而必須進入可動範圍內搶修時,應於人員進入前,以緊急停止裝置動作等方式停止機器人之運轉,除
- 第 34 條 雇主為防止機器人握持物件或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危害,應依各該物件之重量、溫度、化學性質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 第 35 條 雇主對儲存機器人作業程式之磁帶、磁片、磁碟、光碟或穿孔帶等及其容器應標示該程式之內容,以防止選用錯誤。
- 第 36 條 雇主應有防止粉塵、溫度、濕度、磁力等影響磁帶、磁片、磁碟、光碟或穿孔帶等造成機器人錯誤動作之措施。
- 第 3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