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
-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
-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 第 5 條 (刪除)
-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
- 第 9 條 (刪除)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包括辦理內部調查及為一定之處置;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
- 第 1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
- 第 13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
-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
-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
-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中,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且經
-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
-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
-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
-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
-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
-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
- 第 28 條 (刪除)
-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刪除)
-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
-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
- 第 34 條 (刪除)
-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 第 3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交付承攬時,提供書面或電子文件。 二、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 第 36-1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工作場所或設備,指建築物、屋頂、機械、器具、車輛或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設備。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於出租或出借前,以書面或電子
- 第 37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就下列事項進行協議: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
-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
- 第 4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衛生標準
- 第 42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
- 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 第 4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 第 46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46-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二、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進行人員清點,及管制現場
- 第 4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第 48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
- 第 49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
- 第 5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 第 5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與統
- 第 52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辦理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規及
- 第 5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