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 一、固定式起重機: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
- 第 4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
-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
-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
-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
-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吊籠之額定速率,指搬器
-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容許下降速率,指於吊籠工作台上加予相當於積載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許速率。
-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
- 第 11 條 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者,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
- 第 1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
- 第 13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 第 14 條 雇主應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捲胴、槽輪及桁架等(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 第 16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
- 第 17 條 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 第 18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
- 第 19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
- 第 20 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
- 第 21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
- 第 23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 第 24 條 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
- 第 25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 第 26 條 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 第 27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過捲警報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
- 第 28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
- 第 30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但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具有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
- 第 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其下方鋪有鐵板或墊料時,應先確認該外伸撐座之支撐,已置放於鐵板或墊料之中央範圍或位於不致造成該起重機有翻倒之虞之位置。
- 第 32 條 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但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撐座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具有
- 第 33 條 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 第 34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
-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
- 第 36 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
- 第 37 條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 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
- 第 39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款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
- 第 42 條 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
- 第 43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過捲預防裝置。但使用絞車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雇主於調整人字臂起重桿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除吊桿外)下方間之間距在零點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之間距為零點零五
- 第 45 條 雇主對於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吊桿傾斜角不得超過該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傾斜角為準。
- 第 46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前項起重桿應以銘牌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 第 47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 第 48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為防止鋼索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
- 第 4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桿,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為預防吊桿動搖,致人字臂起重桿破損,應採取
- 第 50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牽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為六條以上;單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為三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以鋏、
- 第 51 條 雇主對於主柱長度超過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應設攀登梯。 前項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吊桿及其他最近固
- 第 52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吊桿下降所必要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桿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 第 53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鋼索與吊升裝置之捲胴、吊桿、有鉤滑車等之連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 第 54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 第 55 條 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吊桿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 第 56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材料,除使用耐蝕鋁合金等材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 一、國家標準CNS 575 鉚釘用鋼
- 第 57 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或主柱、吊桿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 第 58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應使其具有充分強度,並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有礙安全使用之剛性。
- 第 5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鑽孔機鑽孔,且該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 第 60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鬆脫之措施。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設置駕駛室或駕駛台。 前項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操作人員視界。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能保持確實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
- 第 62 條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
- 第 63 條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 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 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
- 第 64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
- 第 65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六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鋼索之斷裂荷重值除以鋼索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 第 66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鏈,其安全係數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四以上。 (一)以斷裂荷重之二分之一拉伸時,其伸長率為百分之零點五以下者。 (二)抗拉強度值為每平
- 第 67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其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馬鞍環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吊鉤或馬鞍環之斷裂荷重值除以吊鉤或馬鞍環個別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 第 68 條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 第 69 條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鏈,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延伸長度超過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製造時之百分之十者。 三、有龜裂者。
- 第 70 條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龜裂之吊鉤、馬鞍環、鉤環、鏈環等吊掛用具,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 第 71 條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纖維索或纖維帶,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 第 72 條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編結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 第 73 條 雇主對於使用鏈條吊升裝置、鏈條拉桿吊升裝置或以電磁、真空吸著方式之吊掛用具等,進行吊掛作業時,應確認在各該吊掛用具之荷重容許範圍內使用。 前項使用以電磁或真空吸著方式之吊掛用具,應
- 第 7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 第 75 條 (刪除)
- 第 7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準CNS13627規定。
- 第 77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雇主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或其他工具等,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但升降機維修人員實施搶救、維護、保養
- 第 78 條 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
- 第 79 條 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
- 第 80 條 雇主對於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防止升降機倒塌。
- 第 81 條 雇主於從事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檢修、調整、組配或拆卸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禁
- 第 82 條 雇主對於設置室外之升降機,發生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裝置、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鋼索或吊鏈、導軌
- 第 83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 第 84 條 雇主於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
- 第 85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3628 營建用提升機規定。
- 第 8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捲揚用鋼索上加註標識或設警報裝置等,以預防鋼索過捲。
- 第 87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乘載人員。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 第 88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禁止勞工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因營建用提升機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二、捲揚用鋼索之內角側及鋼索通過之槽輪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三、因安
- 第 89 條 雇主對於實施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時,應於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防止搬器之落下。
- 第 90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 第 91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
- 第 92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 第 93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 第 94 條 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 第 95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 第 96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搭乘人員。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 第 97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 第 98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構造,應符合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 第 99 條 雇主對於可搬式吊籠懸吊於建築物或構造物等時,應考量吊籠自重、積載荷重及風力等受力情形,妥為固定於具有足夠支撐強度之處。 前項固定處之支撐強度,雇主應事前確認該建築物或構造物相關結構
- 第 100 條 雇主於吊籠之工作台上,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 第 101 條 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 第 102 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 第 103 條 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置警告標示。
- 第 104 條 雇主對吊籠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第 105 條 雇主使用吊籠作業時,於夜間或光線不良之場所,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 第 106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
- 第 10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10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