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全民健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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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
- 第 3 條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
- 第 4 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第 5 條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
- 第 6 條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第 二 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第 7 條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 第 8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
- 第 9 條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
- 第 10 條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
- 第 11 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 第 12 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
- 第 1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 第 14 條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
- 第 15 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
- 第 16 條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以存取及傳送保…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 第 17 條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 第 18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
- 第 19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
- 第 20 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
- 第 21 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
- 第 22 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
- 第 23 條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 第 24 條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 第 25 條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 第 26 條本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保險人擬訂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案,提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
第 四 章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 第 27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 第 28 條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定…
- 第 29 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第一目…
- 第 30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
- 第 31 條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
- 第 32 條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
- 第 33 條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
- 第 34 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
- 第 35 條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
- 第 36 條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
- 第 37 條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
- 第 38 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
- 第 39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40 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項…
- 第 41 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
- 第 42 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
- 第 43 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
- 第 44 條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
- 第 45 條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屬…
- 第 46 條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藥品逾專利期第一年起開始調降,於五年內依…
- 第 47 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
- 第 48 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 第 49 條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
- 第 50 條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 第 51 條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 第 52 條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
- 第 53 條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 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 第 54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
- 第 55 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
- 第 56 條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
- 第 57 條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 第 58 條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
- 第 59 條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六 章 醫療費用支付
- 第 60 條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保…
- 第 61 條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
- 第 62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
- 第 63 條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
- 第 64 條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
- 第 65 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 第 66 條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 第 67 條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
- 第 68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
- 第 69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
- 第 70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
- 第 71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
- 第 72 條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
- 第 73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期限內向保險人提報經會…
- 第 74 條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
- 第 75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
第 八 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 第 76 條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 第 77 條本保險之基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
- 第 78 條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第 九 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第 十 章 罰則
- 第 80-1 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
- 第 80-2 條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
- 第 81 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 第 82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
- 第 83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保險人除依第八…
- 第 84 條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
- 第 85 條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
- 第 86 條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依其不足數每床…
- 第 87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書面契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
- 第 88 條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 第 8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
- 第 90 條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1 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
- 第 9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93 條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
- 第 94 條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 第 95 條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 第 96 條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 第 97 條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 98 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
- 第 99 條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
- 第 100 條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 第 101 條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
- 第 102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本保險之累計財務短絀金額,由中央主管…
- 第 10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4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