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技術人力,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 第 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外國技術人力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 第 5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
- 第 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
- 第 7 條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外引進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 三、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第 8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下列條件: 一、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但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工作之薪資達一定數額
-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
- 第 10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其雇主申請聘僱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工作性質及產業特性等因素公告之。
- 第 11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 第 12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
- 第 1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
- 第 14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
- 第 15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
- 第 1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
- 第 17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
- 第 18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六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式計算。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
- 第 19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公式計算。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
- 第 20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 第 21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
- 第 22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 第 2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
- 第 24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
- 第 25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 第 2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
- 第 27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
-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技術人力至未具有
- 第 29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
- 第 30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九款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
- 第 31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
- 第 32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
- 第 3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
- 第 34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
- 第 3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
- 第 3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 第 37 條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
-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第 39 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核發聘僱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聘僱許可人數,以不低於
- 第 40 條 外國技術人力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其雇主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雇主符合前條規定自我國境外引
- 第 41 條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須依商港法或航業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 第 4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另定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 第 43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
- 第 4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
- 第 46 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
- 第 47 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
- 第 48 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或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技術人力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
- 第 49 條 雇主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
- 第 50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
- 第 51 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
- 第 5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53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外國技術人力,於原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
- 第 54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第 5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
- 第 5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辦法規定之工作,於申請許可日前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
- 第 57 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外國技術人力,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資格及可聘僱人數: 一、雇主資格認定申請書。
- 第 58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資格及可聘僱名額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或指定之方式與外國技術人力進行媒合。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媒合之期間,最長
- 第 5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下列文件,但已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檢附相同文件者,免附: 一、聘僱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
- 第 60 條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外國技術人力,外國技術人力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 第 61 條 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必要者,應備申請
- 第 62 條 雇主應自引進外國技術人力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 第 63 條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 第 64 條 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譯本。
- 第 65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技術人力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技術人力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技術人力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 第 66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
- 第 67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技術人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
- 第 6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核發雇主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
- 第 69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 第 7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外國技術人力已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核准受聘僱從事工作,其原核准聘僱許可或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71 條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