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
- 第 3 條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 第 4 條 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
-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
-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
- 第 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
-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
- 第 17 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 第 18 條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 第 1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
- 第 20 條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 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
- 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
- 第 2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
- 第 2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
- 第 27 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
- 第 28 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
- 第 29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 第 30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成年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 第 3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 第 3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 第 35 條 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 第 36 條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 第 36-1 條 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保險對象不得依原規定辦理停保;保險對象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辦理停保,得於該日
- 第 37 條 (刪除)
- 第 38 條 (刪除)
- 第 39 條 (刪除)
- 第 40 條 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
- 第 41 條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 第 42 條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
- 第 44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
- 第 4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助
- 第 46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
- 第 46-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
- 第 47 條 (刪除)
- 第 4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徵收之利息,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
- 第 50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核計,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請各機關於當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
- 第 51 條 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
- 第 52 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 第 53 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 第 54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
- 第 55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 第 56 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
- 第 57 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
- 第 58 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
- 第 59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 第 60 條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十。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 第 62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 第 63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第 64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
- 第 6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第 66 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
- 第 67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 第 68 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
- 第 69 條 (刪除)
- 第 70 條 (刪除)
- 第 71 條 (刪除)
- 第 72 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
- 第 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