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 第 1-1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室外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包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與整地,及其他相關之開挖。 二、露天開挖作
-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
-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規劃階段,應依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等資料,實施風險評估,並將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
-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
- 第 5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或委託專業單位,依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及施工計畫等資料,再實施風險評估,
- 第 7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出之鐵釘、鐵條等防護措施。
- 第 8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
- 第 8-1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應就下列事項事先進行調查: 一、該作業場所之天候、地質及地形狀況等。 二、所使用車輛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三、車輛機械
- 第 9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梁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避難處所。但軌道側
-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二、工作場所出入
-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但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條等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 第 1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
-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於
-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 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
-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
-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
-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即高底
- 第 18-1 條 (刪除)
-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 第 20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間之上下開口距
- 第 21 條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
-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規定之一: (一)CNS 14252。 (二)CNS 16079-1及CNS1607
-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安全帶(繫身型)、CNS
-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
- 第 25 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
- 第 26 條 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
- 第 27 條 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
- 第 28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
- 第 30 條 雇主對於放置各類物料之構造物或平臺,應具安全之負荷強度。
-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各類物料之儲存,應妥為規劃,不得妨礙火警警報器、滅火器、急救設備、通道、電氣開關及保險絲盒等緊急設備之使用狀態。
- 第 32 條 雇主對於鋼材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防傾斜、滾落,必要時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捆紮。 二、儲存之場地應為堅固之地面。 三、各堆鋼材之間應有適當之距離。 四、置放地點應避免在電
-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砂、石等之堆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勞工出入,並避免於電線下方或接近電線之處。 二、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不得有任何懸垂物。 三、砂、石清倉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
-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擋樁或其他防止滑動之必要措施。
-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管料、鋼筋、鋼材或相同及類似營建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 第 36 條 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 一、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 二、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向。 三、五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以維持穩定。 四、交錯方向易引起材料變
- 第 37 條 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依規格大小及長度分別排列,以利取用。 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
- 第 38 條 (刪除)
-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不能藉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
-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 第 44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臺,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
-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對於未能與結構體連接之施工架,應以斜撐材或其他相關設施作適當
- 第 46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及設備,或以施工架作
- 第 47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
- 第 49 條 (刪除)
- 第 50 條 (刪除)
- 第 51 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二、施工架任一處步行
- 第 52 條 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結構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計斜籬及防護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
- 第 53 條 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撞危險。
-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點五公尺。 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動
- 第 55 條 雇主對於使用圓竹構築之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獨立直柱式施工架為限。 二、立柱間距不得大於一.八公尺,其柱腳之固定應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主柱、橫檔之延伸應於節點處搭
- 第 56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方已裝設安全網
-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棧橋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寬度應使工作臺留有足夠運送物料及人員通行無阻之空間。 二、棧橋應架設牢固以防止移動,並具適當之強度。 三、不能構築兩層以上。 四、構
- 第 58 條 雇主對於懸臂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其長度及斷面,設計足夠之強度,必要時以斜撐補強,並與構造物妥為錨定。 二、施工架之各部分,應以構造物之堅固部分支持之。 三、工作臺置
- 第 59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國家標準CNS 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應
- 第 60 條 雇主對於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點八五公尺以下;梁間方向為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
- 第 60-1 條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八角盤或其他類似功能之構件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處不得以
- 第 61 條 雇主對於框式鋼管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上層及每隔五層應設置水平梁。 二、框架與托架,應以水平牽條或鉤件等,防止水平滑動。 三、高度超過二十公尺及架上載有物料者,
- 第 62 條 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使用之鋼管,其厚度、外徑及強度相異時,為防止鋼管之混淆,應分別對該鋼管以顏色或其他方式標示等,使勞工易於識別。
- 第 62-1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柱應依施工場所之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於柱腳部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 二、支柱、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及構臺之梁等連結部分
- 第 62-2 條 雇主於施工構臺遭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或施工構臺局部解體、變更後,使勞工於施工構臺上作業前,應依下列規定確認主要構材狀況或變化: 一、支柱滑動或下沈狀況。 二、支柱
- 第 63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一、地面
- 第 64 條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直一之比(三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
- 第 6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
- 第 6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
- 第 67 條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物損壞、變形或倒塌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
- 第 68 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
- 第 69 條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 二、
-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需之照明設備。
- 第 71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
- 第 72 條 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以構
- 第 74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
- 第 75 條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每週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 第 76 條 雇主對於設置擋土支撐之工作場所,必要時應置備加強、修補擋土支撐工程用材料與器材。
- 第 77 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或邊坡保護等防護設施。
- 第 78 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
- 第 79 條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其有崩
- 第 7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開挖場所從事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 8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等危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實施地質調查;以鑽探、試坑、震測或其他適當方法,確定開挖區之地表形狀、地層、地質、岩層變動情形及
- 第 81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之地表、地質及地層之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發生落磐、湧水、高溫氣體、蒸氣、缺氧空氣、粉塵、可燃性氣體等危害。 雇主依前條及前項實施
- 第 82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開炸炸傷等危害勞工,應指派專人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隧道、坑道等內部無浮石、岩磐嚴重龜裂、含水、湧水不正常之變化
- 第 83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環片等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等。
- 第 84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採取邊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洞口或邊
- 第 85 條 雇主應禁止非工作必要人員進入下列場所: 一、正在清除浮石或其下方有土石飛落之虞之場所。 二、隧道、坑道支撐作業及支撐之補強或整修作業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之場所。
- 第 86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或可燃性氣體、粉塵存在,引起爆炸火災或缺氧、氣體中毒等危險之虞,應即使作業勞工停止作業,離開作業場所,非經測定確認無危險及採取適當通風換
- 第 87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或具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置備緊急安全搶救器材、吊升搶救設施、安全燈、呼吸防護器材、氣體檢知警報系統及通訊
- 第 88 條 雇主使用搬運機械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決定運行路線、進出交會地點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二、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 三、
- 第 89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之材料,該材料並應具足夠強度。
- 第 9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應事前就支撐場所之表土、地質、含水、湧水、龜裂、浮石狀況及開挖方法等因素,妥為設計施工。
- 第 91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或重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成支撐組之主構材應置於同一平面內。 二、木製之隧道、坑道支撐,應使支撐之各部構材受力平衡。
- 第 92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支撐,如有腳部下沉、滑動之虞,應襯以墊板、座鈑等措施。
- 第 93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鋼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組之間隔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但以噴凝土或安裝岩栓來支撐岩體荷重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連接螺栓、連接桿或斜撐等,將主構材相
- 第 94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木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接近地面之水平支撐移位,其兩端應以斜撐材固定於側壁上。 二、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
- 第 95 條 雇主於拆除承受有荷重之隧道、坑道支撐之構材時,應先採取荷重移除措施。
- 第 96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設置之支撐,應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就下列事項予以確認,如有異狀時,應即採取補強或整補措施: 一、構材有無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構材緊接是否良好。
- 第 97 條 雇主應使隧道、坑道模板支撐,具有承受負荷之堅固構造。
- 第 98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如其豎坑深度超過二十公尺者,應設專供人員緊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設備。
- 第 99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電力及其它管線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系統應與水管、電訊、通風管系統隔離。 二、水、電、通訊或其他因施工需要而設置之管、線路,應沿隧道適當距離標示其用
- 第 10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劃作業人員專用通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 二、除工作人員專用通路外,應避
-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未經許可禁止在隧道內進行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作業。 二、未經許可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進入隧道。 三、柴油引擎以
- 第 101-1 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地下水、土砂自鏡面開口處與潛盾機殼間滲湧,應於出發及到達工作井處採取防止地下水、土砂滲湧等必要工程設施。
- 第 102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作業或襯砌(以下簡稱隧道等襯砌)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
- 第 103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下沉關係圖,決定開挖方法及載重量。 二、刃口至頂版或梁底之淨距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
- 第 105 條 雇主以預鑄法施放沉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鑄沉箱堆置應平穩、堅固。 二、於沉箱面上作業時應有防止人員、車輛、機具墜落之設備。 三、施放作業前對拖船、施放鋼索、固定裝置等,應
- 第 106 條 雇主藉壓氣沉箱施工法、壓氣沉筒施工法、壓氣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選任高壓室內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可燃物品於高氣壓狀況下燃燒之危險性,告知勞工。 二、禁止攜帶火柴、打火
- 第 10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建立於緊急
-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設備(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機體及其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
- 第 109 條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混凝土等。 二、裝置設備物時,應確認其耐用及強度;不足時應即補強。 三、腳
- 第 110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有接頭者。 二、鋼纜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三、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四、已扭結者。 五、
- 第 111 條 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打樁及拔樁作業時,其捲揚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二卷以上。 二、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 三、
-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拔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滑車等,應使用具有充分強度之鉤環或金屬固定具與樁等確實連結等。
- 第 113 條 雇主對於基樁設備等施工設備之捲揚機,應設固定夾或金屬擋齒等剎車裝置。
-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結合處應安裝牢固。
-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軸間之距離,保持在捲揚裝置之捲胴寬度十五倍以上。 前項規定之環槽滑輪應通過捲揚裝置捲胴中心,且置於軸之垂直面上。 基
-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環槽滑輪之安裝,應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屬固定具、鉤環或鋼纜等確實固定之。
-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以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基樁等施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防止落錘動作致蒸氣或空氣軟管與落錘接觸部份之破損或脫落,應使該等軟管固定於落錘接觸部分以外之處所。 二、應將遮
-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當其捲胴上鋼纜發生亂股時,不得在鋼纜上加以荷重。
- 第 119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於有荷重下停止運轉時,應以金屬擋齒阻擋或以固定夾確實剎車,使其完全靜止。
- 第 120 條 雇主不得使基樁等設備之操作者,於該機械有荷重時擅離操作位置。
- 第 121 條 雇主為防止因基樁設備之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破損致鋼纜彈躍或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等之破裂飛散所生之危險,應禁止勞工進入運轉中之捲揚用鋼纜彎曲部份之內側。
- 第 122 條 雇主對於以基樁等施工設備吊升樁時,其懸掛部份應吊升於環槽滑輪或滑車裝置之正下方。
-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應訂定一定信號,並指派專人於作業時從事傳達信號工作。 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操作者,應遵從前項規定之信號。
-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
- 第 125 條 雇主對於藉牽條支持之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支柱或雙桿架等整體藉動力驅動之捲揚機或其他機械移動其腳部時,為防止腳部之過度移動引起之倒塌,應於對側以拉力配重、捲揚機等確實控制。
-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組配,應就下列規定逐一確認: 一、構件無異狀方得組配。 二、機體繫結部份無鬆弛及損傷。 三、捲揚用鋼纜、環槽滑輪及滑車裝置之安裝狀況良好。 四、捲揚裝置之剎
-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控索之放鬆時,應使用拉力配重或捲揚機等適當方法,並不得加載荷重超過從事放鬆控索之勞工負荷之程度。
- 第 12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為防止損及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地下電纜、自來水管或其他埋設物等,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事前就工作地點實施調查並查詢該等埋設之管線權責單位,確認其狀況,
- 第 129 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二、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
- 第 130 條 雇主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
- 第 131-1 條 雇主對於橋梁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及以起重機從事節塊吊裝工法或全跨吊裝工法等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節塊之構築,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 第 131-2 條 雇主對於預力混凝土構造物之預力施作,應俟混凝土達一定之強度,始得放鬆或施拉鋼鍵,且施拉預力之千斤頂及油壓機等機具,應妥為固定。 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雇主應設置防止鋼鍵等射出危害
- 第 132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回填礫石、再生粒料或其他相關回填料。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混凝土層。 五、鋪設足
- 第 133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
- 第 134 條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每隔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 第 135 條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 二、高度超過三點五公尺者,每隔二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
- 第 136 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每隔五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足
- 第 137 條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柱高度超過四公尺者,應每隔四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
- 第 138 條 雇主以木材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木材以連接方式使用時,每一支柱最多僅能有一處接頭,以對接方式連接使用時,應以二個以上之牽引板固定之。 二、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
- 第 139 條 雇主對模板支撐以梁支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梁之兩端固定於支撐物,以防止滑落及脫落。 二、於梁與梁之間設置繫條,以防止橫向移動。
- 第 140 條 雇主對於置有容積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混凝土拌合機,應有防止人體自開口處捲入之防護裝置、清掃裝置與護欄。
- 第 141 條 雇主對於支撐混凝土輸送管之固定架之設計,應考慮荷重及振動之影響。輸送管之管端及彎曲處應妥善固定。
- 第 142 條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
- 第 143 條 雇主對於以泵輸送混凝土作業前,應確認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狀況良好,作業時攪拌器攪刀之護蓋不得開啟。
- 第 144 條 雇主對於模板之吊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起重機或索道吊運時,應以足夠強度之鋼索、纖維索或尼龍繩索捆紮牢固,吊運前應檢查各該吊掛索具,不得有影響強度之缺陷,且所吊物件已確實掛
- 第 145 條 雇主於拆除模板時,應將該模板物料於拆除後妥為整理堆放。
- 第 146 條 雇主對於拆除模板後之部分結構物施工時,非經由專人之周詳設計、考慮,不得荷載超過設計規定之容許荷重;新澆置之樓板上繼續澆置其上層樓板之混凝土時,應充分考慮該新置樓板之受力荷重。
- 第 147 條 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形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除模板。
- 第 148 條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防止擺動,作業人員在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
- 第 149 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
- 第 149-1 條 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 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 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
- 第 150 條 雇主於鋼構組配作業進行組合時,應逐次構築永久性之樓板,於最高永久性樓板上組合之骨架,不得超過八層。但設計上已考慮構造物之整體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 第 151 條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之臨時性構臺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臺,應依預期荷重妥為設計具充分強度之木板或座鈑,緊密舖設及防止移動,並於下方設置支撐物
- 第 152 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配,地面或最高永久性樓板層上,不得有超過四層樓以上之鋼構尚未鉚接、熔接或螺栓緊者。
- 第 153 條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敲出栓桿、衝梢或鉚釘頭時,應採取適當之方法及工具,以防止其任意飛落。 二、撞擊栓緊板手應有防止套
- 第 154 條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勞工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 第 155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
-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 第 157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
- 第 158 條 雇主對構造物拆除區,應設置勞工安全出入通路,如使用樓梯者,應設置扶手。 勞工出入之通路、階梯等,應有適當之採光照明。
- 第 159 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推土機等拆除機具時,應配合構造物之結構、空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以撞擊點為中心,構
- 第 160 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
- 第 161 條 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三、以拉倒
- 第 162 條 雇主對於樓板或橋面板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作業中或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飛落之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拆除
- 第 163 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
- 第 164 條 雇主對於高煙囪、高塔等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派專人負責監督施工。 二、不得以爆破或整體翻倒方式拆除高煙囪。但四週有足夠地面,煙囪能安全倒置者,不在此限。 三、以人工拆除
- 第 165 條 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 第 166 條 雇主對於油漆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通風、換氣,以防易燃或有害氣體之危害。
- 第 167 條 雇主對於噴漆作業場所,不得有明火、加熱器或其他火源發生之虞之裝置或作業,並在該範圍內揭示嚴禁煙火之標示。
- 第 168 條 雇主對於正在加熱中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設施。
- 第 169 條 雇主不得使熱瀝青之噴撒作業人員在柏油機噴撒軟管下操作,如人工操作噴撒時,應有隔離之把手及可彎曲之金屬軟管。
- 第 170 條 雇主應提供給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 第 172 條 雇主對於臨時房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選擇乾燥及排水良好之地點搭建。必要時應自行挖掘排水溝。 二、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三、應使用合於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之飲用水及一般洗濯用
- 第 173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除依一般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有毒樹木、危險蟲類等出現場所作業之勞工,應教以有關預防急救方法及疾病症候等。 二、於毒蛇經
- 第 173-1 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第 17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八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六日修正